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82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效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6日向其借款,並訂立個人信
用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2年1月16日至93年1月16日,每動用一筆借款應
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且借款按年息
18.25%計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於21日併同手續
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信用借款契約第10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暨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依年
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3
年1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100,000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
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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