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埔小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
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固定計算,如
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本金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暨自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