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225號
原告 張靖筠
被告 羅芯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變更如下述(本院卷第6、83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相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先後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0號房屋5樓其中2間房間,供被告在內2名成人及3名小孩居住,約定被告每月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電費,然至被告於同年12月底搬離,已積欠110年4月至12月間租金63,000元及電費6,820元,扣除被告繳納押金7,000元,仍有62,820元未給付,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已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機車、行車執照、網路銀行之翻拍照片、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68、74、85-88頁),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及送達繕本,俱乏爭執,併以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故原告扣除押金7,00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電費共62,820元。
㈢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