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1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告 薛淑華 (即 胥元治 之繼承人)

胥鈞晟 (即胥元治之繼承人)

胥鈞毅 (即胥元治之繼承人)

胥筱婷 (即胥元治之繼承人)

湯雅婷育全環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松延洋介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由薛淑華、胥鈞晟、胥鈞毅、胥筱婷為被告胥元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胥元治於本件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1年2月18日宣判後、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11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薛淑華、胥鈞晟、胥鈞毅、胥筱婷,且迄未拋棄繼承,有胥元治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據;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長瀬耕一 ,現則已變更為松延洋介,有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茲因當事人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函文書狀往返之耗費,爰依前開規定,逕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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