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3790元,及自民國94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5日晚間駕駛計程車載運原告
,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路102之1號前,因過失擦撞路旁之
路緣石,致原告受有而受有損害。
三、經查,本件刑事案件已於94年10月25日判決,並於94年11月
2日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收受,檢察官嗣已於94年11月9日
提起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經查,本件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為94年11月7日,在本院為第一審
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與前開規定不合。本件原告之訴
既不合法,爰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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