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
簽訂之炫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第十八條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立約人並同意
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兩造所
簽訂之炫金卡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住所位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號三樓,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之請求原記載「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為「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其申請消費信用
貸款,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號之炫金卡一
張。依約被告得持炫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
、轉帳支付款項,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一百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每月十
日為繳款截止日,如逾期繳款,應加計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對
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自九十四年六
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本金
三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欠款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積
欠多家銀行欠款,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視同自認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炫金卡貸款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
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未按期清償
前開借款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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