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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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均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公訴章第三節審判程序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著有明文,是以自訴案件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應命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參照),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同法第二百九十條參照),且再開辯論者,如因事故間隔十五日以上,應更新審判程序,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復著有規定;卷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八號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嗣承審法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裁定再開辯論,而該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再行審理,因二次審判期日前後已間隔二十一日,故審判長當庭諭知「本件更新審理程序」,此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詎審判長並未重新踐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非特未命自訴人及被告依序辯論,復未於辯論終結前詢問被告最後有無陳述,此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公訴章第三節審判程序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自訴案件之審理,應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之程序,包括人別訊問、陳述自訴要旨、調查證據、言詞辯論、被告最後之陳述等程序,以貫徹刑事訴訟採直接及言詞審理原則之精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甚明。又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命再開辯論或因審判期日已間隔十五日以上者,應依法更新審判程序(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審判程序更新後,法院自應重新踐行上開法定之程序始為適法。本件自訴人 吳政綱 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原審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八號),原審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為由,裁定再開辯論,另定同年一月十五日再行審理,因前後二次審判期日已間隔十五日以上,審判長於該審判期日已當庭諭知「本件更新審理程序」,乃原審並未重新踐行命自訴人陳述自訴要旨、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及令被告最後陳述等法定之程序,此有上開審判期日之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並非依憑更新審判程序所得之證據,據以判決,顯已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有違直接及言詞審理原則之精神,原判決不僅「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並因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導致原判決本身違背刑事訴訟法,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