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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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陽珠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牟廣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牟陽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牟陽珠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因飢餓、無力購買食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 施鈞奕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北海道紅豆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30元),並當場食用完畢。嗣經店員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牟陽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施鈞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罹
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確實有明顯受損,本案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至18頁、第25至29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雖有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經判處罰金、拘役之刑度),惟係因精神障礙,行為判斷及控制能力顯較常人為低所致;考量本案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係因其於104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初期間,因迷路而自高雄市流浪至桃園、新竹地區,無照顧自己之能力,復不知求助、未能幸遇善心人士提供協助,因飢餓難耐而拿取他人食品果腹之動機、目的、手段(見本院審簡卷第14至15頁),且所生損害實屬輕微,被害人表示無欲對被告求償,對本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1頁);兼衡被告身心障礙情形,至今仍由輔佐人即其近85歲高齡養父照顧之情狀,及輔佐人陳述:被告是國小畢業,快30歲時,罹患思覺失調症,後來都是我照顧她,我領退休俸可以生活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精神疾病而判斷、控制能力明顯降低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且考量其精神狀況,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使之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而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至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9號、第430號判決,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本院即無需再重複諭知。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北海道紅豆三明治1個,業經被告食用完畢,已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3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