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建富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建富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債務無法清償,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前置調解期日與聲請人無法達成清償方案,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年5月11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因聲請人尚能與民間債權人達成調解,故雙方就還款方案無法達成共識,於105年6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36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聲請人 陳明 其名下無財產,目前在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4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27頁背面);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房租8,00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加油保養1,000元、手機費用1,500元、就醫掛號200元、日用品雜支2,000元、膳食6,000元,。惟查,就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聲請人父親 陳敏夫 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該年度尚有328,
000元所得收入,應無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母親 林阿却 ,今年66歲(00年00月0日出生),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且據聲請人陳明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等情,依此,其母每月受扶養金額為18,000元,尚未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6,000元應準予認列;就房租8,0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該屋係向其兄 陳建順 承租,與父、母同住該處,除租金5,000元外,尚支付3,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惟該屋出租人既為聲請人之胞兄,且父母住於該處,聲請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而無其他確有付款之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支付租金之事實,租金5,000元不以列計,然聲請人既居住該處,所生水電瓦斯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尚屬合理,此部分費用以3,000元列計;手機費用1,500元,雖據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見本院卷第28-30頁背面),惟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必要,應予核減至1,000元;就醫掛號200元部分,聲請人未釋明每月有就醫之必要,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加油保養、日用品雜支及膳食等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核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予以列計。準此,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42,000元,扣除前開扶養費6,000元及其餘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3,000元(水電瓦斯費3,
000元+加油保養1,000元+手機費用1,000元+日用品雜支2,000元+膳食6,000元=13,000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雖有23,000元(42,000元-6,000元-13,000元=23,000元),惟依金融機構所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954,998元(見消債調卷第10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頁),若以180期
0利率方案償還,每月償還金額為10,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77,007元、415,767元、118,211元、275,999元(見消債調卷第69、83、89、102、125頁),總額為886,984元,若同以180期0利率方案償還(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可提供90期0利率清償方案),每月償還金額為4,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民間債權人 楊玉琪 所陳報資料,聲請人目前尚積欠本金1,338,868元,並提出聲請人第一期還款8,868元,其餘每期還款10,000元,共計134期之清償方案(見消債調卷第11
9頁),是若以前揭償還方案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需償還25,789元(10,861元+4,928元+10,000元=25,789元),已逾聲請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餘額23,000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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