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17號聲請人 孫萍穗 相對人 孫連益 關係人 孫美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孫連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萍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連益之監護人。
指定孫美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連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孫美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 迎旭 診所醫師 江淑娟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年籍等,相對人插管臥床無回應,復經江淑娟醫師初步鑑定,認相對人多次中風,致腦部功能嚴重缺損,已達心神喪失等語(見本院民國105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等項,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多次中風後,致重度失智與肢體失能狀態,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迎旭診所105年11月2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竹縣政府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相對人及孫美穗後提出調查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孫美穗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旭登護理之家,機構人員為相對人生活起居照顧者,聲請人主責相對人行政事務與受照顧事宜,孫美穗則陪同予以協助,相對人安置費用由聲請人、孫美穗、相對人之三女共同支付,孫美穗於訪視現場已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孫美穗與機構主任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居住於新竹縣,無法得知聲請人生活概況及意願想法,建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詳參聲請人居住處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與相關事證後綜合裁量等語。新竹縣政府則於訪視聲請人後提出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處理財產,因此聲請監護宣告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完全瞭解對監護權應有之責任與義務,相對人目前有機構照顧服務員照顧,且聲請人與二位妹妹每月會訪視相對人並提供養護費用,聲請人也願意負擔起照顧責任,評估聲請人之照顧計畫可行等語。分別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10月20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新竹縣政府105年10月20日函附之訪視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離婚,尚有所育3女等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孫美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孫美穗為相對人之次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孫美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孫美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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