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博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博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姜博彥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義民路交岔路口,欲沿廣明路往東徒步穿越義民路時,本應注意沿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即貿然穿越馬路,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中壢區往楊梅區方向行駛之 李訓清 ,為閃避徒步穿越馬路之范姜博彥遂緊急煞車左偏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膝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悅軟骨破損等傷害。范姜博彥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李訓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姜博彥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訓清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李訓清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職務報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
5日桃交鑑字第1050033391號函。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步行於道路上穿越路口,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動作正常,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姜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12721號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未依號
誌之指示而貿然穿越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