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佩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福興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福星路口」;第7至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2時3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為酒後駕車之初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駕駛之交通工具、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4號被告李佩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珠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三城路與福興路口時,因自撞人行道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7日
檢察官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