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凱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被告王凱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6時5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乘該店負責人即 陳蘭芳 不注意之際,竊取架上之高梁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0元),塞入其褲子中,未結帳步行而出。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蘭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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