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恒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恒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恒擇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近、犯罪之性質相同,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固表示:因為對方在侵犯我女友,我出面制止才引起爭執,雙方都有動手,而我卻要被判刑,對方卻不用判刑,我只是想制止對方冒犯的行為等語,然此節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量刑審酌事由,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是受刑人據此請求從輕定刑,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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