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原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阿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當已認識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詎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