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
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4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7月(計算式:4月+3月=7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送達其住所,而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刑度尚屬輕微,可認受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基於司法資源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應無必須待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麗如【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16日前之某時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1號112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1號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1號【已執畢】2恐嚇危害安全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0號113年5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0號113年6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