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建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醉意陷入沉睡,隨即碰
撞路旁多臺汽機車,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之情節,且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4號被告李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華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內埔一心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翌(26)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 (26)日8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 陳崇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再擦撞 李武聰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王雀珠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26)日8時48分許對李建華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崇睿、李武聰、王雀珠於警詢之證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及蒐證照片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