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文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前案紀錄表記載為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臺,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3號被告邱文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3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林士傑 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巿廣東路與民學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冷氣室外機1臺(已發還予林士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士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冷氣室外機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