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立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立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餅乾2包,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價值低微,為避免執行困難及不符成本,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5號被告李立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寶安宮,徒手竊取 尤光暉 放置於宮內供奉之餅乾2包,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尤光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光暉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竊取 虎爺 神像前之新臺幣(下同)250元現金,然查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雖有蹲下之畫面,然未錄得被告竊取現金之畫面,另衡諸本案現場為廟宇,於廟門開啟時為開放式空間,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13年1月14日時其僅有發現餅乾不見,係到了隔日才發現金錢亦遭竊取,而本案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進入寶安宮時,虎爺神像前確有放置250元,可能在被告進入寶安宮之前已遭不詳之他人竊取,是本案就被告竊取250元乙情,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被告竊取之餅乾2包為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食用完畢,而其價值低廉,本案對被告科以刑罰,即為已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請求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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