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職業為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早上,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早上六時五十分許,途經該經國路與民生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竟闖紅燈貿然前行,致與 黃寶進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民生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亦途經該路口之FL-八二二號營大客車擦撞,造成二車受損後,黃寶進亦因而受有前胸方向盤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寶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