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
原告 鐘麒麟 即錦盛汽車材料行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輪胎螺絲、煞車鼓、哈夫、柴油心子、煞車皮、汽缸床、雨刷桿等貨物,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含稅),原告亦已依約如期交付貨物,雙方本約定每月結帳一次,於交貨日隔月月初,由原告寄送統一發票予被告,原告並於該月二十五日前往請款,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因被告積欠上開貨款迄今已逾時多日,卻仍不見其出面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十一紙;估價單(八月份)一○四張;估價單(九月份)七十六張;九十一年八月銷貨請款單、九十一年九月銷貨請款單各一紙;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份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欣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因查無被告欣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本件買賣均係由被告甲○○出面洽購,爰變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及自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後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貨款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十一紙;估價單(八月份)一○四張;估價單(九月份)七十六張;九十一年八月銷貨請款單、九十一年九月銷貨請款單各一紙;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份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為證,核屬相符。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及自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