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五字第五二─DIA四五三五八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三四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零時五分許,駕車沿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時,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攔檢實施酒測,異議人遵照指示下車受檢,經多次吹氣未有酒精反應,並無拒絕酒測之情,詎執勤員警竟認異議人拒絕酒測而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復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指述,同認異議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陸萬元並吊銷駕照,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求予以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甚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路因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舉發違規,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龜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異議人甲○○則坦承當日確有飲酒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並辯稱:
當日為警攔查時即依其指示進行酒測,但多次測試結果均未顯示有酒精反應或酒精含量在法定限制內,並無拒絕或蓄意抗拒測試,員警竟指其消極以不吹氣或不配合受測為由逕以開單舉發,且員警係於攔查時即已開單舉發,事後才塗改舉發單之時間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 徐源浩 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證稱:當時在現場為取締酒醉駕車之勤務,攔查異議人時間約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左右,我們發現異議人有明顯飲酒情形,身上有很濃的酒味,故要求異議人做酒精測試,但是異議人藉故推諉,說他是住前面而已,不需要酒測,又藉故說要喝水、打電話,我們請他吹氣,他就含著吹管而不吹氣,這種情形有兩到三次,這期間我們還有攔查其他車輛,叫他吹氣,他一樣不吹說要請他朋友來,一直到二十五分鐘過後我們就依規定開單舉發,過程中異議人自己也說一但吹氣一定會超過標準,所以他不接受酒測很明顯是為了規避法律責任。而且異議人拒絕酒測的時候,我們是採強制列印酒測單,酒測單上也會有時間,並不是異議人所說的狀況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竹監桃字第0九二000七一一七號函所檢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山警分交字第0九一00三三六一號函、酒測單影本各一紙附卷足參。是衡諸呼氣酒精測試檢驗實務,若測試人為免遭罰而於吹氣時吸氣或以舌頭頂住吹管至吹氣不足,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即無法顯現出酒精濃度值,而需重新吹氣測試,此亦為本院交通法庭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而依前開酒測單上所顯示,呼氣酒精濃度為零,列印時間為零時五分,當足以佐證證人徐源浩前揭所述為真。且異議人亦自承於為警攔檢前曾飲酒等語,證人 游象成 也證稱異議人有跟其說他喝了好幾瓶啤酒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異議人係因飲酒後駕車為警攔查,為逃避應負擔罰責而拒絕酒測。
㈡異議人甲○○雖一再爭執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時間欄
中,有所塗改云云。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堪驗上開舉發通知單正本,發現在違規時間欄中記載「91年3月8日0時05分」,其中8跟0有遭塗改,從該舉發通知單背面隱約可見原係記載「23時55分」之字樣,但是看不出數字「8」塗改前之字樣一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以之訊問證人即開立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員警徐源浩,其證稱:當時我們本來就要依法舉發,是異議人說等一下,要喝水再做酒測,所以我們才又延遲一段時間,後來異議人因為含著吹管不吹氣,我們才依法舉發,因此舉發單上的時間才會有塗改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上開酒測單上所列印時間亦為零時五分,核與舉發通知單上書立之違規時間相符,再衡諸證人徐原浩係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坪頂派出所員警,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素不相識,諒無設詞誣攀之理,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異議人雖以證人 游文定 及游象成之證言,證明其並沒有無故拒絕酒測之行為。
然查,證人 游文成 與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異議人打電話說他被酒測,因為不知道他喝多少酒,怕他出事,就和游象成過去那邊看,要去之前,游象成有說再十分鐘就十二點有朋友要來找他,所以可以確定當時是十一點多,是○○○鄉○○街工作的地方出發,沒多久就到了,那時甲○○就站在豐田汽車的屋簷下,有交通警察指揮交通,甲○○說罰單已經開好了,但是沒有看過罰單,後來請警察再做一次酒測,但警察說沒辦法已經開好單等語;證人游象成則證述:當時其位○○○鄉○○路○○○號家裡,是游文定打電話來說甲○○喝酒被警察攔下來,當時約晚上十一點半左右,不能很確定時間,之後游文定開車來接我,我們約五分鐘就到現場,當時警察很兇,甲○○說警察罰單已經開好了,但沒看到罰單內容,甲○○說他是有喝幾瓶啤酒,並沒有拒絕酒測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互核證人游文成、游象成二人之證述,渠等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約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凌晨零時許,距異議人為警攔查之時間(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至少已有二十分鐘之久,而證人游文成、游象成前開所為證述,亦僅能證明渠等當時有到場,到場時警方已開立罰單一情,並未能證明異議人於為警攔查至渠等抵達現場之二十分鐘期間內,異議人有無拒絕酒測之事實。而異議人雖指稱員警於二位證人到達現場前已將罰單開好云云,然查,異議人於為警攔查要求配合做酒精測試至前述二位證人抵達現場,時間相距至少二十餘分鐘,而異議人顯有拒絕酒精測試之行為,既如前述,則員警於二位證人抵達現場前,就異議人違規事項開立舉發通知單,而拒絕渠等要求對異議人再次進行酒測,於法當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游文定
、游象成於本院所為證述,尚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輛經警攔查而拒絕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舉發,核屬有據,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違反前開規定,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亦無違誤,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