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因過失致人於死,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由坐於前座之人駕駛之,不得由坐於後座之人以雙手向前伸,穿過坐於前座之人,把握龍頭之方式駕駛,以便得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不得在行駛中任意變換駕駛人,以免發生危險;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由乙○○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而前座則搭載丙○○,乙○○以雙手穿過丙○○之身體,把握龍頭之方式駕駛該機車,由桃園縣○鎮○○○路○○巷口往同巿民族路之方向行駛於寬僅五.七至七米之產業道路,欲至民族路上某超商購買早餐,後因乙○○所持行動電話響起,該機車乃換由前座無駕駛執照之丙○○騎乘,丙○○則將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為乙○○所申請登記)交由乙○○持有,嗣乙○○通話完畢,丙○○之行動電話響起(按係丙○○之男友 黃政浩 打來之電話),乙○○竟將持有之丙○○行動電話交與丙○○通話,乙○○則接替丙○○駕駛前揭機車,適 陳育龍 騎乘腳踏車,沿前開產業道路之反方向迎面而來,乙○○因該處為下坡路段,視線又受丙○○阻礙,未發現車前之動態,乃不慎撞擊該腳踏車,使陳育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衰竭、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五十九分許仍不治死亡。乙○○、丙○○於案發後,通知友人將陳育龍送往壢新醫院救治,人、車均離開現場,壢新醫院主動通知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甲○○趕至該醫院,請留在該醫院之丙○○回宋屋派出所詢問案情,在該警員及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前,丙○○即主動供出為其與乙○○共騎機車肇事,而主動接受裁判,警員甲○○乃再通知乙○○到案。
二、案經陳育龍之兄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輪由其騎乘前揭機車時,因要接聽電話而換由被告乙○○騎乘肇事屬實,而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先由伊騎車再換由被告丙○○騎屬實,惟辯稱:丙○○把電話拿給伊,後有人打電話來,當時丙○○在騎機車,丙○○要伊幫忙接電話,當時電話尚未接通,就發生事故,發生事故當時係丙○○騎的機車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丙○○之男友黃政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清晨五時至六時打了三至四通電話予丙○○,車禍前亦有打,通話時間都很短,伊在其中一通電話中問丙○○要去那裡,丙○○說去買早點,且已與乙○○在機車上,該通電話突然就斷掉,隔沒多久,伊再撥電話過去,丙○○說出車禍了等語,且證人黃政浩確連續於同日五時五十三分廿七秒、五時五十六分廿九秒、五時五十七分五十六秒、五十八分廿八秒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至被告丙○○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通話廿二秒、四十七秒、十一秒、二十二秒,此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則被告乙○○辯稱電話未交被告丙○○、亦未接通云云,並不足採,應以被告丙○○所述為真。非惟如是,騎乘機車時,應由坐於前座之人駕駛之,不得由坐於後座之人以雙手向前伸,穿過坐於前座之人,把握龍頭之方式駕駛,以便得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不得在行駛中任意變換駕駛人,以免發生危險;此為法社會生活所應為之注意義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本旨,被告丙○○、乙○○從騎車上路伊始即違背該等應為之注意義務,由被告乙○○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而前座則搭載被告丙○○,乙○○以雙手穿過丙○○之身體,把握龍頭之方式駕駛該機車,迄至案發為止,期間並有換手由丙○○駕駛之情況,被告丙○○、乙○○二人之駕乘機車之該等行為,實屬嚴重違背前開注意義務,而為危險之駕駛行為,渠二人之該等危險前行為,乃屬導致本案車禍肇發之原因,渠二人對於本件被害人陳育龍言之,自屬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人,在刑事責任言之,固因刑法理論無所謂過失犯得以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言,然被告二人仍須各自承擔過失罪責。再查,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駕駛人自應全神貫注,隨時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及路況,因之,自應注意不得於駕駛途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此亦係法社會生活中所應注意之義務,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甚明,被告乙○○雖於偵訊時再三辯稱被告丙○○之行動電話有免持聽筒云云,然被告丙○○則自承案發時伊之行動電話並沒有接上耳機,所以電話響起,伊才先委由未持機車龍頭之被告乙○○先接,再將電話拿給伊,換由被告乙○○接手機車龍頭等語,可見被告乙○○之辯詞,無非混淆視聽,以圖卸責。綜上,被告二人均各自違背上開所述應為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二人均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害人陳育龍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二人均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被告二人於案發後,通知友人將被害人陳育龍送往壢新醫院救治,人、車均離開現場,壢新醫院主動通知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甲○○趕至該醫院,請留在該醫院之丙○○回宋屋派出所詢問案情,在該警員及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前,丙○○即主動供出為其與乙○○共騎機車肇事,而主動接受裁判,警員甲○○乃再通知乙○○到案,此等過程均經警員甲○○到院證明屬實,被告丙○○於肇事後,既在其右開過失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甲○○報告,而接受裁判,其之行為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丙○○於犯罪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中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丙○○、乙○○之各別犯罪態度、渠二人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