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志佳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借貸係於原告公司大溪分行,住址為桃園縣○○鎮○○路○○○號,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㈡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參
佰捌拾伍萬元(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借據訂明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繳款一次,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原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按月計付,後因被告九十年六月聲請調降利率,而成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對於本件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未依約履行,計欠貸款本金參佰捌拾伍萬元,被告即應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故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份、傳票影本三份、存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份、傳票影本三份、存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