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日易科罰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吊銷而不得無照駕車行駛,竟於99年3月1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遼寧路一段59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駛,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撞擊沿遼寧路北方車道直行而來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小腿大面積撕裂傷合併肌腱及血管斷裂、左側尺骨骨折合併近端橈骨脫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本院已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反基於駕車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得悉肇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18至20、偵查卷第60至61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36張、職務報告2份、車牌0000-00號行車執照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21、23至43、22至46、47、65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日易科罰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深夜肇事致被害人甲○○左側股骨骨折、左小腿大面積撕裂傷合併肌腱及血管斷裂、左側尺骨骨折合併近端橈骨脫位等非輕之傷害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置被害人甲○○於不顧,致使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