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二代」貳拾臺(含IC板貳拾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自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即於民國99年
8月14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交岔口之空地夜市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二代」20台,供人娛樂,惟辯稱不知道是違法行為、不知道要有登記。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早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原條例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政府廢除營利事業登記制度,同條例第15條乃於98年4月13日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換言之,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均應事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查驗、並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機具類別、營業場所,以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健全發展之情事(大法官會議97年9月5日釋字第64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自不能以「不知道是違法行為、不知道要有登記」云云,脫免其刑事責任。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政府對其之事前查驗管理,雖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素行尚佳,甫於99年8月14日在上址「夜市」擺攤營業,同日晚間11時30分即遭警查獲,營業時間甚短,且被告自承一夜收入僅新臺幣200元,獲利亦微,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九龍珠二代」數量雖達20台,但純供「年幼兒童」娛樂(打彈珠)之用,在全台之夜市甚為常見,一般民眾對其違法性認識極低及上開機具經警查扣後被告即未再營業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二代」20臺(含IC板20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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