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駕駛執照於93年5月25日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而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99年3月1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前開道路1段59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遼寧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造成二車在北向車道發生碰撞,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小腿大面積撕裂傷合併肌腱及血管斷裂、左側尺骨骨折合併近端橈骨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公訴人另起訴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林學晴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