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H22919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19日15時2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路○段○○○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0H229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9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H22919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汽車停車格遭停放摩托車,伊無法駛入格內,才停放於旁邊,請予撤銷原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處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為何本件罰鍰最低額是1,200元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併排停車違規事件,期限內到案繳納或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處1,2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月19日15時2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路○段○○○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0H229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有舉發之違規照片、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既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該處停車之事實,且觀諸卷附舉發違規照片,系爭舉發違規之道路邊已停放整排機車,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與整排機車併排停放於道路上,則該地點既然為劃有停車格可得停放車輛惟已先行遭其他機車停放,此時該處顯然不宜再停放汽車,受處分人應另擇適當處所停車,然受處分人仍然執意於該處停車,致該車輛佔用前開道路一方車道達三分之二以上,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至異議人所辯汽車停車格遭機車停放,而無車位,與本件之處罰要件無涉,自不足作為本件免罰之理由。又汽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繳納或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處1,200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即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業於99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施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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