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
62、113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自民國99年3月31日18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
)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路由忠明南路往大明路方向行駛,欲前往其工作地點;嗣於同日晚上19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夜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行人丙○○由興大路390號、392號前走出,欲穿越興大路,至興大路之人行道步行,因甲○○有前揭之疏失,待見丙○○橫越馬路時,雖緊急煞車,仍已不及,其所騎機車前輪已壓傷丙○○之左側足部,致丙○○受有左側足壓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2毫克。
㈡甲○○復自99年5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
止,在上開住處飲酒,其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自住處出發,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大里往霧峰方向行駛;嗣於同日約20時5分許,行經中投西路
3段69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夜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甲○○因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擦撞由 王祺翔 所駕駛而停放於該處路段機車道上正在進行將鐵屑倒入鐵屑堆之上下作業之堆高機之右側後方後,其所騎乘之機車即因而向左方滑倒,並再擦撞原本在其同向後側之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前側車身,致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及左大腿內側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嗣因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發現甲○○身上有酒氣而於同日20時38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2次酒醉駕車之酒測值,因而肇事之嚴重性,暨被告第1次犯行遭查獲後,仍再為第2次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