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27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DB24844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5日23時13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口處,因毀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舉發通知單誤載為第1項)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惟對原舉發單位函復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9月27日依前開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DB248444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前開小客車之牌照末碼數字「8」部分油漆掉落,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開單舉發實屬不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應屬同條例第14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該車為0手車,受處分人對於前任車主所發生之原因並不知情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於99年8月5日23時
13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口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以前開小客車有毀損汽車牌照,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舉發員警所提出之
彩色採證照片2紙,前開小客車牌照之牌號「X2-9998號」中之末碼數字「8」,該數字「8」黑漆字體上之左下方部分字體呈上下刮痕而有露出數字底部金屬層之情形,該數字「8」之外觀呈現類似「9」),僅憑肉眼辨識即易讓人誤認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為「X2-9999號」,而非「X2-9998號」,致不能辨識該牌照之正確牌號,且該部分刮痕平整,未呈現不規則掉漆現象,顯係經過人工刻意損毀,非日久褪色、掉漆或因遇雨雪、道路泥濘之自然現象所造成,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所稱「牌照污穢、不洗刷清楚..」等情形不同。受處分人辯稱其違規情節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之情形,容有誤會,委無可採。㈢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訂有明文。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參。準此,人民縱無故意,但因有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者,仍應受行政罰。而汽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因此所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所由設,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促使汽車所有人就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負其行政處罰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規定。是該牌照之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究係汽車所有人抑或外力(包括第三人或自然力)所致,則非所問。從而,本件既不能辨識前開小客車之正確牌照號碼,縱非受處分人故意損毀所致,然前開小客車於違規時既係受處分人所有、保管、占有、使用,受處分人自負有維護其牌照狀態、使能辨認正確牌號之義務,如牌照有遭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亦應及時依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牌照,其竟未循此途,致為警舉發,其違規顯屬可歸責於己,自不得據為免罰之認定。是受處分人另辯以其並非原車主,對違規事實並不知情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行為,而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