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六一-GB0000000號)及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亦均有明定。
二、經查:
(一)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製開之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及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皆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郵寄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戶籍地,因郵差不獲會晤異議人,復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以交付,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將該等裁決書均寄存於異議人轄內之台中雙十路郵局,此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考,是該等裁決書自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因行政程式法第七十四條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自寄存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自無須於寄存後經十日始生效力,附此敘明)。因之,此二件裁決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均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屆滿,又異議人之送達地為臺中市東區,與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為同一縣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轉呈本院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蓋於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公文收文專用章一枚足資佐證,是以,此二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此二件異議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自均應予駁回。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製開之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郵寄至異議人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戶籍地,由異議人甲○○本人蓋印收受,此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及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附卷得憑,則本件裁決書既由異議人親自收受,自業生送達之效力,是該裁決書應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因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即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屆滿,又如前所述,異議人之送達地與處罰機關為同一縣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然異議人直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轉呈本院聲明異議狀,亦有原處分機關蓋於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公文收文專用章可佐,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亦顯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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