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8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811號上訴人敏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被上訴人逕依檢舉人之檢舉資料,認定上訴人虛列費用及逃漏稅捐,再以「推定過失責任」,以上訴人無法充分滿足被上訴人要求提示之證明文件為由,即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存有故意或過失,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行政罰法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給付予 黃再求 等三人薪資支出及相關費用,未盡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而否准認列該費用,亦僅能剔除其費用而補徵稅款,實未該當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規定處罰漏稅罰之構成要件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