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8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807號上訴人甲○○
石秀玉 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鎮○○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共10筆,何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其他徵收土地同為比鄰鐵道東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卻僅以每平方公尺36,000元給予補償,顯然有失公允。又原審不理會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之請求,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證詞,亦有不當之處云云。本院經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土地94年1月1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加計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之加成成數4成,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已據原判決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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