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昇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昇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嗣於於」應更正為「嗣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昇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及施用,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竟購入毒品並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19號

  被   告 余昇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昇達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5500元之價值,委由其友人 邱奕豪 (其涉嫌轉帳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嗣於於112年12月22日21時24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處,邱奕豪將代購之大麻交付予余昇達而持有之,其持有至113年4、5月間某日將所持有之大麻丟棄。嗣警方偵辦邱奕豪轉讓大麻毒品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昇達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奕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邱奕豪LINE對話紀錄、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368號案件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