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連傳選任辯護人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連傳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連傳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主要負責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同)轄內廢棄物之稽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黃金木 (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免刑確定)係光明鑄造廠(設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負責人,從事鋼鐵鑄造業。緣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於民國92年3月間規劃「運用行業別製程之事業廢棄物產出與其主要原物料及產品關聯表,執行勾稽鋼鐵鑄造業廢棄物產出之疑似匿報或漏報行為稽查專案」,列舉疑似匿報或漏報廢棄物項目之業者,移請環境督察總隊各區環境督察大隊辦理後續稽查事宜,光明鑄造廠亦列在「有申報爐渣及廢鑄砂,仍未申報集塵灰之鋼鐵鑄造業」之稽查名單。張連傳乃於同年4月28日,會同該督察大隊技佐 李岳芳 至光明鑄造廠執行前開專案稽查,未查獲該鑄造廠有違反專案稽查之事項,惟該鑄造廠以鋼鐵熔鑄為業,其既設之熔鐵爐(熔鑄過程會產生爐渣)尚未取得操作許可證,應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然縱然其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因該日並無操作之事實,故張連傳與李岳芳於稽查後均認未有違法狀況,無庸告發裁罰,更無逕行斷水斷電之權;惟張連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黃金木詐稱:其工廠未申請設置、操作許可證已違規,可憑此違規事項開單告發,或課以斷電處分等語,復向黃金木索取名片後離去; 嗣旋 於同月30日下午,打電話邀約黃金木至臺中市○○路○段○○○號之摩根.迪卡斯咖啡館見面,並於該處續向黃金木詐稱:光明鑄造廠可能遭斷電,但伊稽查時間至9月,這段期間工廠不會被斷電等語,允諾不告發違規事實並代為處理遭斷電事宜,再虛稱其同事母親洗腎經濟不好需款為由,致不諳法律之黃金木陷於錯誤,惟恐光明鑄造廠遭告發、斷電,乃因而於翌日即同年5月1日下午
3時,在前開咖啡廳依指示交付10萬元與張連傳,張連傳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獲報進行調查,黃金木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於92年
5月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臺中市調查站)自首上開交付10萬元之經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保署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連傳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下引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緝字卷第184頁),核與同案被告黃金木之供述、證述情節(他卷第37至42頁、第88至91頁、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70至74頁)、證人李岳芳、證人即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中隊長 黃照群 之證述情節(他卷第107至109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緝字卷第127至141頁反面)相符,並有出差記錄查詢(他卷第10頁、第57至63頁)、行政院環保署92年4月28日稽查編號92-w-073212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他卷第11至12頁)、黃金木名片影本(他卷第14頁)、「摩根‧迪卡斯咖啡館」92年5月1日統一發票(他卷第15頁)、現場照片(他卷第17至18頁、第46至48頁)、錄音帶譯文摘要(他卷第19至20頁)、電話錄音譯文(他卷第43至4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92年5月26日環署督中隊字第3044號函(他卷第110頁)、錄音帶1捲(他卷第121頁)、摩根迪卡斯地圖(偵卷第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其中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而言,無論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均屬之,不以原有此項職務或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有該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57年度第2次刑庭總會決議、63年臺上字第3319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利用上開專案稽查之職務機會,明知光明鑄造廠查無違規事項,竟向黃金木佯稱:其工廠未申請設置、操作許可證已違規,可憑此違規事項開單告發,或課以斷電處分,光明鑄造廠可能遭斷電,但伊稽查時間至9月,這段期間工廠不會被斷電等語,允諾不告發違規事實並代為處理遭斷電事宜,再虛稱其同事母親洗腎經濟不好需款為由,致不諳法律之黃金木陷於錯誤,惟恐光明鑄造廠遭告發、斷電,乃因而交付款項10萬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行為後,該款「詐取財物」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惟僅係基於與刑法第33
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而為文字之修正,尚無庸新舊法比較,逕適用修正後條文即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罪,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職務範圍主要係處理廢棄物污染稽查一節,業經
本院向環保署函查,其函覆稱「被告當時主要承辦業務為廢棄物污染稽查,另是否協辦固定污染源等相關業務,因時代久遠尚查無業務分工資料可確認」、「被告於88年10月至92年5月任職期間業務主要以廢棄物污染之督察管制工作為主,依所承辦公文清單內容並未涉固定污染源稽查及裁罰之業務」等語,有該署107年4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70030780號函暨附件(本院緝字卷第57、58頁)、107年8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70064091號函暨其附件(本院緝字卷第153頁至第
158頁)附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辯尚屬一致。⒉證人李岳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92年時是於何單位任
職?)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當時跟在庭的被告是否為同事關係?)是。」、「(是否知道他的職務內容?他是負責何部分的職務?)負責廢棄物方面。」、「(在92年4月28日是否有跟被告一起去烏日鄉的光明鑄造廠?)是。」、「(固定污染源的稽查跟裁罰,是否為當時被告職務範圍?)那時我們是分工,當時他是負責廢棄物。」、「(固定污染是否為被告的業務範圍?)應該不算,他就是負責廢棄物的。」、「(即使不在你的專案稽查項目,但是在現場稽查時確實發現有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情形時,是否要依法告發?)因他是既設的,既設的話是直接申請操作,故要在現場看見它有在操作,像臺灣有一個特性就是違章工廠很多,故當初這個法令公告以後就很多已經既存的,故他們主要是直接用申請第1項設置,直接申請操作,但因法令公告以後,廠商有時申請的速度很慢,也許他們證件保不齊備或申請的速度很慢之類的,有時都很拖很久,但你去現場的話,如果沒有在操作,沒有操作可能就沒有污染的事實,當然也就沒辦法去告發處分,如果現場有在操作的話,就要告發,但要確認現場有在操作。」、「(如果真的是這樣操作,他自己也承認說1小時就是2噸半,就已經超過剛剛所述的規定2噸,這樣是否要告發?)因當場沒有看到他在操作,故沒辦法告發。」、「(在剛剛你所提的專案稽查範圍外,當日稽查時有無發現依規定應告發的事實?)沒有,我沒有發現這些污染,也沒有發現他有在操作。」、「(既然當時沒有發現他在操作,為何被告會因此去向他索賄10萬元?)其實有時講難聽就是說,公務人員要去跟他索賄,他可能講了一些奇奇怪怪的理由,像本案的老闆我就覺得他年紀很大,去稽查時就發現老一輩對法令真的是不瞭解,如果說公務人員亂跟他講,他可能會害怕而會相信,但有時實際上像說他根本沒有在操作,根本沒辦法,除非我們下次再去有發現他有在操作,有這個事實才有辦法告發處分他。」、「(能否給人家斷水斷電?)斷水斷電應該不是我們的權責,環保的是有停工,只有停工而已,斷水斷電也許還要向如果說違章工廠的話,可能要去知會建管單位。」、「(剛剛前隊長即證人黃照群稱去稽查是一起去稽查,但就個別的違規事項是由專職人員就違規事實去把它謄寫,是否如此?)其實出去本來就是一組人一起看,但還是有分工。」、「(任何項目都可以一起看,但最後違規的事情或法條是由那個專職人員去填寫,是否如此?)就是他業務如果是負責他那項的話,因法令他最熟,當然是以他的意見為主。」、「(但看的時候的確一起看,是否如此?)是,若其他人如果說有其他意見,覺得這個要告發,但還是要跟這個人討論。」、「(就你們去光明鑄造廠稽查時,有無剛才你所述其他同仁跟你告知有違規事實的情形?)沒有,因他就沒有在做,沒有在做就不會有相關的問題。」等語(本院緝字卷第127至131頁、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
⒊證人黃照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看本次環境稽查類別
,然後在空氣污染防制有打一個勾,故認定說當日環境稽查工作有就空氣污染防制做稽查,是否如此?)是。」、「(《請審判長提示他卷第11、12頁》第12頁最上面有個格子寫著空氣污染,橫的第一欄寫稽查項目行為判定,跳到大概第
4行變成未發現,到底在稽查何事,空氣污染在稽查項目是勾行為判定,行為判定之後又跳下來第4行空汙行為判定勾未發現,當日到底在稽查何事?)我已經退休太久,我沒有法規現在叫我直接看,我就針對這個工作紀錄表,這個是按表操課,就是會有這些項目,就是說你到現場時看有無違反這些,有違反就打勾,然後看違反何法條。」、「(行為判定是何意思?)行為判定就是說有一種是說是否煙囪有排黑煙或者是空氣液散,四處瀰漫。」、「(假設他沒有申請就先弄一個熔鐵鍋爐,是否也算違反行為判定?)要看當天有無做。」、「(項目是否為當日稽查項目?被告是否有這個權限來檢查?)是。」、「(即使不是在那天專案上面範圍之內,但是有看到其他違法事項,也是要依法告發,是否如此?)是。」、「(這隊的隊員,環保署本來就是每個人都要負責空氣、水、廢棄物、毒物的稽查,但每個人相關熟悉的法令不同,故在有關稽查的表格填寫之部分,就會去請教其他比較專精的人來寫,是否如此?還是每個隊的隊員都是同樣負責空氣、水、廢棄物、毒物的稽查?)假設一組4個人出去,可能水的有一個人,廢棄物有一個人,空氣有一個人,假設今日出去的話,譬如說有違反法條,就空氣的那個去負責寫違反法條,假如說今日是違反廢棄物法條,就負責廢棄物的去寫違反法條,但看的話就可以一起去看,就一組車子出去。」、「(他們每個人平常在你這組工作,自己本來就有對空氣、水、廢棄物、毒物都有稽查的責任跟義務,是否如此?)是,但一組出去的話,或許可能要詳細注意一點就說你負責廢棄物的,廢棄物可能違反法條時你可能要多舉證,出去時大家都可以看。」、「(大家有看到後都應要有舉發的義務,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緝字卷第13
2至139頁反面)⒋綜合上開證人李岳芳、黃照群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上開專
案稽查主要係針對廢棄物部分,惟倘稽查人員於稽查中另有發覺有違反環保法規如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制法、噪音防制法之違規事項,應載明稽查紀錄予以告發,然光明鑄造廠於上開專案稽查時,並無「操作」熔鐵爐之情形,縱其係於92年7月3日始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而取得中縣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許可證(見本院緝字卷第76頁至第87頁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5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70041617號函暨附件),然其於稽查時既無操作之事實,尚難認有何違反環保法規之違規事項,復有上開稽查表在卷為證,是被告執行上開稽查當日既無發現違規項目,故被告允諾不予告發自非「應為而不為」,尚難該當違背職務,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依職責應告發而不告發,認屬違背職務,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緝卷第18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繳交所得財物10萬元,惟依卷內資料均未見有上情,且被告亦供稱:伊沒有繳交10萬元,但伊願意繳交等語(本院緝字卷第49頁),是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載,另被告於審理期日時仍願意繳交,然因經濟等因素無法繳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緝卷第177頁)、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尚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難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
,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竟於辦理專案稽查事務時,貪圖私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向黃金木詐取財物10萬元,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上開沒收規定時,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規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犯罪所得財物10萬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王品惠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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