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告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 楊玉麟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訴外人漢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堆高機,沿臺中市○○區○○○街○○號旁無名巷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船頭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船頭六街時,本應注意上開堆高機乃無法領用牌證及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係不得行駛於道路,且倘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仍應遵守汽車行駛管理之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建築物視距不良,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 李寶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船頭六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不得駕駛上開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亦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李寶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之三度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就診、住院及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共計支出11萬8755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急診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住院期間有必要全日看護,且在104年12月28日出院後,因原告跛行走路不穩(兩腳腳底無法確實著地行走),需人照顧避免跌倒,生活無法自理,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所需看護時間共90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9萬8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一次車資為720元,原告實際就醫13次,請求交通費用共9360元。
4.工作損失:原告原從事餐飲廚房之粗重工作,自車禍受傷後迄今無法工作,依基本月薪2萬8元計算,請求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共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2萬48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復健後亦無法回復到未受傷前之狀態,已影響勞動能力。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請求自105年5月11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損失30萬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嚴重,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7.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24萬6163元,扣除被告前曾給付醫療費用13萬5725元,原告請求金額為111萬43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萬8755元、交通費用9360元,均不爭執。對於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沒有意見,但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術後建議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故原告請求90天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基本月薪2萬8元計算工作損失6個月,但原告工作內容為打菜及洗碗、工作時間3小時,原告並無法證明每月薪資有2萬8元,應以實際工作計算。依照鑑定結果,原告身體沒有障礙,腳踝活動正常,並未失去勞動能力,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並無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但李寶玉有超速駕駛機車,且疏未注意前方之反射鏡,查看車前狀況,屬本件車禍無法避免之原因,且李寶玉酒測值為0.08MG/L,難認李寶玉屬無過失,故被告對原告所受傷害,應僅負部分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疏未注意不得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亦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李寶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之三度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等共11萬8755元,提出醫療收據、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至5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90天,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為19萬8000元。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本院送臺中榮總鑑定:「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受本件車禍事故傷害後,...有必要委請他人照顧看護之期間為何?...」臺中榮總於107年7月2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434號函檢送鑑定書以:「...(四)術後建議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自104年12月11日至104年12月17日共7天及104年12月17日手術後60天,合計67天,被告對於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在14萬7400元(計算式:2200元×67天=147,400元)尚屬妥適。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醫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車禍受傷後迄今無法工作,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2萬48元。被告則辯稱:原告並無法證明每月薪資有2萬8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時之月薪為2萬8元,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應就其於車禍發生時之每月所得確為2萬8元乙事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固提出訴外人志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宏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8、69頁),其上載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投保單位大臺中廚師業職業工會),然經本院函詢志宏公司關於原告擔任幫廚之工作內容與上班時間,依志宏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工作內容:打菜、洗碗。上班時間:10:30-13:30」,另依志宏公司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志宏公司於104年度(自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給付原告之總額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130、131頁)。顯見原告並非正常工時之勞工,且投保薪資並非原告實際每月所得,尚須審酌其他證據資料以資核實。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勇源交通有限公司關於原告之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每月薪資所得金額等,勇源交通有限公司回覆本院稱:「無此人」(見本院卷第160頁),則原告稱有任職於勇源交通有限公司,即無法證明。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原告於104年間並無任何薪資所得,與其所主張每月薪資所得2萬8元差距甚遠。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薪資收入證明或扣繳憑單供佐其於104年12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前,每月工作所得確達2萬8元,是其主張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8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一節,即難採信。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僅得以原告實際所得(即104年10月至事故發生前一日104年12月10日,合計71天之2萬元),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基準,方屬妥適。而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依原告所提出光田綜合醫院105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需專人照顧自手術後壹個月,不宜負重宜休養至少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經本院函詢光田綜合醫院關於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光田綜合醫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光醫事字第10600465號函:「三、營養午餐工作有輕有重,無法單純依描述而判斷是否能工作。目前李女士骨頭幾乎已痊癒,必須自行或至復健科接受肌力訓練,僅不適合過度負重,八成以上之日常生活行為活動皆能逐步恢復。」(見本院卷第73頁),復參酌臺中榮總鑑定原告術後建議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考量原告原本從事之工作性質與每日工作時間3小時,本院認原告應休養之期間為術後2個月,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4年12月11日至104年12月17日共7天及104年12月17日手術後60天,合計67天,至於原告逾此期間之主張,既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不可採。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萬8873元(計算式:20000元÷71天×67天=1887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無法工作之損失於1萬88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有勞動能力減損,請求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本院送臺中榮總鑑定: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受本件車禍事故傷害後,目前身體機能狀況為何?是否有喪失機能或遺存障礙之情形?如果有身體障害,是否得於日後手術及復健治療回復至如何程度?符合勞動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幾項第幾等級障礙?....」經該院於107年7月2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434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以:「(一)身體機能無明顯障礙,活動正常。(二)右踝活動角度正常,無明顯限制。(三)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原告勞動能力並無減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於法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機車1部,目前打零工,1天1000元;被告高中畢業,名下有農地1筆,車子1部,目前月收入3萬元左右,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萬43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萬8755元+看護費用14萬7400元+交通費用9360元+工作損失1萬8873元+精神慰撫金15萬=44萬4388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司法院79年11月2日79廳民一字第938號函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楊玉麟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未經許可擅自行駛道路,牙叉突出道路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因素。二、李寶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嗣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亦決議同上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固有肇事因素,惟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李寶玉騎乘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李寶玉駕車沿船頭六街由龍井往烏日方向直行行駛,適被告駕駛堆高機沿船頭六街73號前巷道由南往北左轉往船頭六街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54號偵查卷宗第12-16頁、第21-24頁,下稱偵卷)。李寶玉案發後自述於車禍發生時行車速率40幾公里(見偵卷第16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則李寶玉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行車速限之規定,而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堆高機發生碰撞,其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是前開鑑定意見認定李寶玉無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辯稱李寶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事故發生責任應以李寶玉占20%過失、被告占80%過失責任,方屬允恰,而原告搭乘李寶玉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則李寶玉自屬原告之使用人,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亦當承擔李寶玉與有過失之責任,爰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35萬5510元(計算式:44萬4388元×80%=35萬551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13萬5725元,為21萬9785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9785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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