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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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連傳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連傳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連傳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主要負責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同)轄內廢棄物之稽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黃金木 (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則係設於臺中縣○○鄉○○村○○路復光三巷32號之光明鑄造廠負責人,從事鋼鐵鑄造業。因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於民國92年3月間規劃「運用行業別製程之事業廢棄物產出與其主要原物料及產品關聯表,執行勾稽鋼鐵鑄造業廢棄物產出之疑似匿報或漏報行為稽查專案」,列舉疑似匿報或漏報廢棄物項目之業者,移請環境督察總隊各區環境督察大隊辦理後續稽查事宜,光明鑄造廠亦列在「有申報爐渣及廢鑄砂,仍未申報集塵灰之鋼鐵鑄造業」之稽查名單。張連傳會同該督察大隊技佐 李岳芳 於92年4月28日,至光明鑄造廠執行前開專案稽查,未查獲該鑄造廠有違反專案稽查事項,且該鑄造廠係以鋼鐵熔鑄為業,既設置熔鐵爐(按因熔鑄過程會產生爐渣)雖應依法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而尚未取得操作許可證,然因稽查該日該鑄造廠並無操作情狀,故張連傳、李岳芳於稽查後,均認該鑄造廠未有違法狀況,無庸告發裁罰,且亦無逕行就該鑄造廠斷水斷電權限。詎張連傳適見上情且業者黃金木不諳法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意,先向黃金木佯稱:因黃金木經營工廠未申請設置、操作許可證已違規,其可憑此違規事項開單告發,或課以斷電處分等語,復向黃金木索取名片後離去;嗣於92年4月30日下午某時許,電聯黃金木至位在臺中市○○路○段○○○號之「摩根.迪卡斯咖啡館」見面,並接續向黃金木詐稱:因光明鑄造廠可能遭斷電,但其稽查時間至9月,這段期間工廠不會被斷電等語,允諾不告發上開違規事實及代為處理遭斷電事宜,復佯稱其同事母親洗腎經濟狀況不佳需款為由,需要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使黃金木誤信為真,為避免其經營光明鑄造廠遭告發及斷電處分,因而陷於錯誤,並於9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上址之前開咖啡廳,將現金10萬元交予張連傳收受,張連傳得款後,則供己花用完畢。嗣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據報進行調查,並因黃金木於92年5月9日先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改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同)陳述前開交付現金10萬元情節,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連傳(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89頁至第92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959號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54頁;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宗第
184頁;本院卷宗第8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金木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證人即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技佐李岳芳、證人即原任職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中隊長 黃照群 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情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959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42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9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0頁;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宗第127頁至第141頁)相符,並有出差記錄查詢、環保署92年4月28日稽查編號92-w-073212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黃金木名片影本、「摩根.迪卡斯咖啡館」92年5月1日統一發票、現場照片、錄音帶譯文摘要、電話錄音譯文、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92年5月26日環署督中隊字第3044號函、摩根迪卡斯地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959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110頁;92年度偵字第13177號偵查卷宗第3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藉職務上之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職務範圍主要係處理廢棄物污染稽查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並經環保署函覆原審稱:
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主要承辦業務為廢棄物污染稽查,另是否協辦固定污染源等相關業務,因時代久遠尚查無業務分工資料可資確認;被告於88年10月至92年5月任職期間業務主要以廢棄物污染之督察管制工作為主,依其承辦公文清單內容並未涉固定污染源稽查及裁罰之業務等語明確,此有環保署107年4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70030780號函暨附件、107年8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70064091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參見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宗第57、58頁、第153頁至第15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①證人即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技佐李岳芳
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92年間與被告係同事關係,被告負責職務內容為廢棄物方面。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稽查時間、地點,係與被告一起至光明鑄造廠稽查,因基於職務分工,⑴被告當時係負責廢棄物方面,至固定污染源稽查及裁罰應非被告職務範圍。⑵共同稽查者雖一同查看現場有無違規事實,然因基於分工且各專職人員就所負責領域法令最熟悉,故共同稽查者查看發覺違規情狀,會就個別違規事項告知各該專職人員並討論是否告發,但應以各專職人員意見為主。⑶因目前既存違章工廠很多,空氣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令公告後,該已既存工廠部分應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申請設置,直接申請操作,但或因廠商申請速度慢,或因申請證件不齊備,致使申請期間拖很久。故其等至現場稽查時,需以現場有無操作情狀,決定是否告發處分。若該工廠既無操作,或無污染事實,當無法告發處分,但若該工廠現場有操作,其等即應依法告發。因其與被告於上揭稽查時間前往光明鑄造廠執行專案稽查時,當場沒有發現被害人黃金木在操作,亦無發現污染,故無法告發;除非其等下次再至稽查現場發現有操作事實,始能告發處分光明鑄造廠。⑷另對違章工廠為斷水斷電處分,應知會由建管單位處理,並非環保單位權責,環保單位權責僅有停工處分(參見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宗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40頁反面至
141頁)等語。②證人即原任職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中隊長黃照群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⑴依卷附工作紀錄表關於本案環境稽查類別之空氣污染防制欄位,有打勾情狀,意指當日環境稽查工作有就空氣污染防制做稽查,並在現場按該表所載各項目稽核有無違反情狀及違反法規。⑵至廠商如未經申請,然已設置熔鐵鍋爐,則需視稽查當日有無操作,以決定是否違反規定。⑶另稽查人員如看到其他違法情狀,雖非屬本案稽查專案範圍事項,亦應依法告發。又環保署稽查成員共同外出稽查時,會將各自觀看空氣、水、廢棄物、毒物污染稽查結果告知上揭污染源之各該負責人,並由各該負責人負責填載違反何種環保法規(參見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宗第132頁至第139頁)等語。爰審酌證人李岳芳、黃照群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專案稽查主要係就廢棄物部分,若稽查人員於稽查過程中,尚另發覺違反環保法規如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制法、噪音防制法等違規事項,亦應載明稽查紀錄予以告發。雖光明鑄造廠係於92年7月3日始提出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取得中縣府環空操證字第1325-00號許可證等情,此有環保署107年5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70041617號函暨附件1份(參見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宗第76頁至第87頁)附卷可參,然因被告於執行本案專案稽查之際,光明鑄造廠並無操作熔鐵爐情狀,尚難認為光明鑄造廠有何違反環保法規情狀及事項,復有環保署92年4月28日稽查編號92-w-073212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95
9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執行本案稽查當日,既未發現光明鑄造廠違規項目,故被告允諾不予告發,當非屬「應為而不為」,尚難認為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之要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依職責應為告發而不告發,其所為屬違背職務等語,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應可認定。
㈢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第55條雖就想像競合犯增列但書之規定,然此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①刑法第10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②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係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本條。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定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行為時,係擔任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或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屬公務員,,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後則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惟依立法說明僅係基於與刑法第339條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疑義,而為文字修正,刑度並無修正,尚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規定。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立法說明僅係基於與刑法第四章章名一致,而為文字修正,尚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
⒋刑法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⒌刑法第37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就被告行為,自應隨同被告所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㈡被告行為時,係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利用上開專案稽查之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罪,雖尚有未洽(詳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嗣其於本院審判中,已繳交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41頁至第145頁)附卷可參,爰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詐取金額固非鉅額,惟其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為重大犯罪,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是本案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參見本院卷宗第88、
101頁),任職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主要負責廢棄物之稽查業務,明知公務員應廉潔自愛之理,竟利用業者即被害人黃金木不諳法律,藉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為嚴重破壞公務員應有公正清廉形象,應予嚴重究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公務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嗣於本院
審判中,已繳交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並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妥。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部分,業經修正,原審雖
適用新法宣告沒收,然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繳交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合(詳如後述)。
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其於本院審判中
,已繳交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並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
,主要負責廢棄物之稽查業務,明知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竟貪圖私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於辦理專案稽查事務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方式,向被害人黃金木詐取財物10萬元,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原應予從重量刑,另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參見本院卷宗第162頁)等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知悔悟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88頁所示),且詐取金額尚非屬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雖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然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而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規定。是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
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雖業經繳回,僅係不予追徵問題,就其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仍應就所得財物部分諭知沒收。經查,被告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詐取財物10萬元,已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經被告委託其家屬於108年2月21日將上開全部犯罪所得同額現金10萬元繳交本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此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41頁至第145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2年9月8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92年9月8日中檢 守強 92偵13177字第07288號函上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可參(參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宗第
1頁),核屬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案件。
㈡被告前於92年11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迄至
107年2月15日始由警方逮捕歸案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11月18日92年中院松刑緝字第1380號通緝書、107年2月23日中院麟刑銷字第127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參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宗第64頁至第65頁;10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宗第30頁)附卷可參。
㈢從而,本案訴訟程序延滯,顯係因被告逃亡所致,且綜合考
量其他與迅速審判衡平關係有關事項,應無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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