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106年之不詳時日,在網際網路「中部人聊天室」,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系爭改造手槍),其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系爭改造手槍。
二、緣李家豪及友人 莊銘達 、 趙培堯 於107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一同自臺中市○○○道「金錢豹KTV」消費結束欲駕車離去之際,因莊銘達、趙培堯與其他在場之酒客 王建翔 、 楊汶良 、 蘇伯璟 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李家豪見狀遂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號停車場,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系爭改造手槍及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下稱系爭子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子彈具有殺傷力,此部分如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朝天空擊發1槍示警,對在場之人表達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意,而恐嚇王建翔、楊汶良、蘇伯璟,雙方人馬見狀立即離開現場。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研判李家豪為開槍者,李家豪則於
107年2月13日下午1時52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投案,並交付系爭改造手槍。嗣警將系爭改造手槍及現場扣案彈殼1枚送驗,鑑驗結果認系爭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扣案彈殼1枚則為制式彈殼,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2頁正背面),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李家豪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至21頁正面),且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正面),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上開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所扣得,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自警詢迄至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頁正背面、第60頁正面;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42頁背面),並有槍枝初檢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至28頁、第29頁背面、第30頁至3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系爭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彈殼為憑。而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編號0000000000號系爭改造手槍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2頁正背面),是以上開查獲之系爭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再被告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其確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意自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陳稱:莊銘達、趙培堯在金錢豹KTV旁及伊不認識的三名男子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伊就拿著裝有系爭改造手槍之包包跑過去,當時莊銘達把伊的包包搶過去,要看有沒有防身的東西,結果莊銘達就把系爭改造手槍拿出來,伊就從莊銘達中手把系爭改造手槍搶過來,接著對空鳴槍,伊開完槍後,三名男子就跑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第42頁背面至43頁正面),核與⒈證人趙培堯、莊銘達各於警詢證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李家豪於107年2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向渠 等供稱李家豪有於107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停車場開槍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正面、第17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54頁正面、第56頁背面至57頁正面);⒉證人王建翔、蘇伯璟、楊汶良各於警詢時供稱:王建翔、楊汶良、蘇伯璟於107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正要離開金錢豹時,在金錢豹外面的某男子(經查為莊銘達)在大聲叫囂,蘇伯璟以為莊銘達在罵蘇伯璟,所以蘇伯璟、莊銘達就吵起來,後來蘇伯璟打莊銘達,接著三名男子(李家豪、莊銘達、趙培堯)就走過來靠近王建翔、楊汶良、蘇伯璟,然後就聽到槍聲。因為聽到槍聲會害怕,所以王建翔、楊汶良、蘇伯璟就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正背面、第23頁正面至24背面)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26張為佐(見他字卷第36頁至48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系爭改造手槍1枝與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已擊發之制式彈殼1顆為憑。顯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既持系爭改造手槍及系爭子彈,向天空擊發,顯表明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使被害人王建翔、蘇伯璟、楊汶良心生畏懼,被告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有之系爭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管制之槍枝,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持系爭改造手槍及系爭子彈對空鳴槍示警行為,恐嚇被害人王建翔、楊汶良、蘇伯璟,對渠等實施生命、身體安全上之不法侵害,並均致被害人王建翔、楊汶良、蘇伯璟心生畏懼,已如前述,是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對空鳴槍之單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王建翔、楊汶良、蘇伯璟,侵害彼等三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明確記載「…,李家豪見狀,遂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上開槍彈,並朝天空擊發1槍示警,雙方人馬見狀立即離開現場。……。」等之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故該部分應認業經起訴,然漏載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加以裁判,併此指明。
(三)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4、4123、669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5、106年間起,持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系爭改造手槍,嗣因其友人莊銘達、趙培堯於107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與證人王建翔、楊汶良、蘇伯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逾1年始另行起意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系爭改造手槍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顯係犯意各別,並非一行為自明。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警方獲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發生槍擊案後,由在場目擊證人指稱有三名男子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該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警察局路口監視器影像過濾比對後,鎖定開槍之男子為被告,被告再於107年2月13日自知難逃法網,主動攜槍至本分局投案坦承犯行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90478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1份為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背面),可知本案承辦員警就本案查獲之系爭改造手槍,係先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後,被告始於107年2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白犯行,並交付系爭改造手槍予警,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至指定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購入系爭改造手槍之目的,僅為防身使用,並非為特定犯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持用另犯他罪之意圖,可認被告惡性較低,其犯後主動至警局投案並交付系爭改造手槍予警,尚有改正之心,嗣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無其他槍砲或暴力犯罪前科,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5、106年間某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之時間非短,且被告隨身攜帶系爭改造手槍外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之危害性及威脅性,足徵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為本案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六)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擅為持有,且持有期間非短,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復僅因其友人與被害人王建翔、楊汶良、蘇伯璟偶然之口角及肢體衝突,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輕率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及系爭子彈朝天空鳴槍示警,以之作為恐赫他人身體、生命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王建翔、楊汶良、蘇伯璟之心理恐懼外,更嚴重影響案發地點處之鄰里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工作、未婚、與其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罰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系爭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係持用系爭改造手槍而為,上開違禁物既與本次犯行有所關聯,仍應併於其所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彈殼1顆,經被告射擊後,已失其子彈性質,即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最高法院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3610號、77年度臺上字第
461號判決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5、106年之不詳時日,在網際網路「中部人聊天室」,購入系爭子彈1顆,未經許可而持有系爭子彈。因認被告就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參諸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無非係以:1.被告之自白;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制式彈殼1枚;3.證人趙培堯、王建翔、楊汶良、蘇伯璟、莊銘達等人之證述;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送鑑彈殼1顆,雖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又系爭改造手槍之槍機壁矽膠鑄模,經與送鑑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係由系爭改槍手槍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217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正背面)。然制式子彈僅屬兵工廠出產品質較為良好之子彈,而無法排除生產、製造、運輸過程或保存條件、受潮等因素,是無法遽認制式子彈具必具有殺傷力。再證人趙培堯、王建翔、楊汶良、蘇伯璟、莊銘達等人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系爭改造手槍發射系爭子彈之事實,亦難以此即認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理由欄貳之四之(一)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就理由欄貳之四之(一)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就理由欄貳之四之(一)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與其前揭起訴並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具有殺傷力之仿半│1枝││││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二│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被告擊│││││發,僅餘│││││彈殼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