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凱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凱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所併科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凱文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杜凱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1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3萬2,175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3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3萬2,175元及附表編號3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188萬7,424元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從上開定應執行刑所示之折算標準即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157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018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0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日期109年1月2日109年1月11日108年10月1日前一週內某時至108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45、2163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45、2163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2日109年5月22日111年5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29日109年6月29日111年6月16日備註①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876號②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③編號1至2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2175元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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