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 。
犯罪事實
一、張傑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1時57分許,侵入嘉義市○區○○○路00號4樓「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民生北路天主堂」4樓 阮友得 神父居住之房間內,竊取阮友得放在書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得手,其後下樓正欲離去之際,在該教堂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巧遇甫返回住處之阮友得,阮友得大感疑惑,出言詢問其來歷,張傑評隨口謊稱是應教堂旁之幼稚園園長請託,前來搬運熱水器云云,隨即倉皇逃逸,阮友得察覺有異,趕緊上樓檢視,發現所有財物遭竊後,因懷疑是張傑評所為,即報警處理,其後經警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友得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67頁、第136頁),核與證人阮友得於警偵中證稱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61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畫面16幀、犯罪嫌疑人照片4幀、逃逸軌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禾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合約切結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然就其案發時尚能先租賃自小客車後,再前往遭竊地點,且於行竊完畢時,遇到告訴人尚能飾詞掩飾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可回想案發過程及應答並無異於常人之處等情,尚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符合刑法第19條之情,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情形,此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1799號補充理由書提出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足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0頁、第137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子女、入監前自己住、前以汽車修護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返還被害人竊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害人阮友得陳稱甚詳(見偵卷第61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