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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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豐裕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蘇○○之子且甲○○與蘇○○為夫妻關係,乙○○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禁止進入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2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詎乙○○於收受本案保護令且知悉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本案住處前,不斷敲門大小聲欲向甲○○索討金錢,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程序事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111年6月28日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處拘役之刑(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承與告訴人甲○○為直系姻親關係
,且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辯稱「我每天固定都會到本案住處向父親蘇○○拿新臺幣100元吃飯,但是我沒有對告訴人實施肢體暴力或其他家庭暴力行為」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3頁)。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警卷第
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住處討錢行為,佐以被告前已因在本案住處外大聲叫囂索討金錢之相同案情而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警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顯然明知告訴人毫無意願提供被告金錢而仍以相同手法要錢,致告訴人表示「被告不停大小聲騷擾我」、「我認為保護令無法遏止他的行為,我希望被告被關起來」、「我會害怕,我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30頁)之不快不安之感受,足見被告所為已屬騷擾告訴人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訛,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顧及與告訴人為直系姻親之情分,又無視本案
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開脫否認(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惟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