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思篁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蔡文連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64,423元加不確定金額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但聲請人除了銀行債務之外,還有融資公司的欠款要處理,前置調解當天融資公司都未到。而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64,423元並加不確定金額(銀行債務+融資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清償債務,仍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法院無從准許。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同條第7項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111年4月7日調解程序中,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對於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調解,則調解不成立。上情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該案卷宗可資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債務部分,既然於111年4月7日業經調解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因此,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部分,於111年4月7日前置調解成立後,於111年5月27日即聲請更生,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陳稱伊除了銀行債務之外,還有融資公司的欠款要處理云云;惟按,此部分係前置調解成立前即已經存在之事實,並非係在於前置調解成立之後才新發生之事實,聲請人以此作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本院難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另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於111年6月2日已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109年5月28日至111年5月27日)之交易明細影本。而查上揭裁定於111年6月16日已經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最近二年內金融機構存款之交易明細資料。又查,聲請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中,記載聲請人有郵局存摺(薪轉帳戶)1本,惟查,聲請人迄今也沒有將該郵局存摺(薪轉帳戶)最近二年內之交易明細資料陳報給本院。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於111年4月7日與金融機構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調解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不得聲請更生。又查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最近二年內金融機構存款之交易明細資料,違反應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義務,難認為聲請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因此,本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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