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第一二五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一一慶城營造有限公司辦公室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且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不要臉」、「路邊的尿桶」等語辱罵原告,其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鈞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告所受名譽損害,就精神慰撫金,請求賠償三十萬元。㈢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為證及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不同意賠償。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公然侮辱行為損害原告甲○○之名譽,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受有名譽損害,請求被告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其金額審酌於後:查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商專畢業,擔任慶城營造有限公司財務長,每月薪資五萬元,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每日日薪為一千四百元,此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因被告系爭公然侮辱行為造成之名譽損害,並因此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綜上,原告請求以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