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羣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志羣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
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經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累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㈢綜上,本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志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搜索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於同年四月三日,再於其前揭住處扣得其於本案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並無悔意,且其犯後原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時隔多年後,始於偵查中坦承犯案,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後,得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四、另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11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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