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良恩
吳佩恭邱麗碧吳泰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壢簡字第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良恩、吳佩恭、邱麗碧為鄰居關係,被告吳泰辰為吳佩恭、邱麗碧之子。被告劉良恩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被告吳佩恭、邱麗碧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住處前,因細故與被告吳佩恭、邱麗碧發生爭吵,被告劉良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將隔壁18號4樓鐵門往後拉,致站立在門後之被告吳佩恭、邱麗碧腳趾遭鐵門割傷,且被告邱麗碧及其手中環抱之孫女 吳宥潔 跌倒在地。嗣被告劉良恩、吳佩恭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而被告邱麗碧見狀則進入住處告知被告吳泰辰此事,並與被告吳泰辰走出門外,再與被告吳佩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以徒手毆打或用腳踢、踹被告劉良恩,而被告劉良恩亦徒手毆打被告吳佩恭、邱麗碧及吳泰辰3人,致被告劉良恩受有右眼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臉部、右頸部、胸部、兩側上臂及臀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吳佩恭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前額左臉頰及左耳多處擦傷、雙前臂多處擦傷、左足第四腳趾挫擦傷、左前胸挫傷、頭部擦挫傷及左第四趾甲斷裂等傷害、被告邱麗碧受有右腳大拇趾撕裂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及右手瘀傷等傷害、被告吳泰辰受有右手腕挫傷併瘀傷、右前臂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吳宥潔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4人均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4人均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4人已就本身所涉前揭傷害犯行相互達成民事調解,並於102年3月4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前揭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李佳靜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