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貴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呂貴村為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呂讚新 沿桃園縣○○鎮○○路往武嶺橋方向行駛,途○○○鎮○○路○段○○○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擦撞同向外側車道由 謝浩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謝浩誠倒地受有左足跟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及左肘與右小腿多處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呂貴村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浩誠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
2年3月7日具狀撤回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