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培 如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⑴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⑵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⑶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主張伊於100至101年間任職於婚紗公司,年收入分別243,600元及293,850元,每月需支出包括生活支出8,000元;保險費1,000元;房租5,00
0元,另需支付父母之扶養費各2,000元,然關於前開各項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相佐,經本院命補正其收入來源、支出證明、還款計畫書、租屋證明、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等資料,聲請人於102年2月25日收受通知後仍未補正相關資料,使本院無從認定其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數額,而本院定期於
102年3月13日通知債務人到場訊問,該調查通知書已於10
2年2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惟聲請人於訊問期日亦未到庭,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茲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