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欽
楊通發邱富雄劉哲宇吳素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25號、101年度偵字第1552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振欽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如附表三所示估價單上偽造之「 林源棟 」(貳枚)、「 林源洞 」(壹枚)、「 鍾正欽 」(壹枚)、「 黃文正 」(玖枚)署押共拾叁枚,均沒收之。
楊通發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
邱富雄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
劉哲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
吳素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累犯前科:㈠ 鐘振欽 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竊盜電線案件(5件,與邱富雄
共犯),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減刑條例各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楊通發前於①85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②另再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555號、89年度上易字第3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及1年10月確定,嗣偽造文書、竊盜罪經減刑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2日假釋出監,於97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邱富雄前於①96年間因竊盜電線案件(5件,與鍾振欽共犯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就前開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減刑,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27日假釋出監,於98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鍾振欽、楊通發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萬仔 」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1月間某日某時,由楊通發駕駛其女友 馬自達 自小客車搭載鐘振欽、「萬仔」,鐘振欽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爬竿器13支、鷹勾剪1支及照明用之頭燈,前往高雄市內門區尋找行竊電纜線目標,趁四下無人之際,鐘振欽、「萬仔」以爬竿器插入電線桿洞,攀爬上電線桿,接續於內門 高幹 272左11、左12、左11A1間,以前開具有危險性之鷹勾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供輸送電力而配置在該處之電線(長度206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366元),楊通發則在地面車內接應把風,並由其駕駛上開車輛將竊得之電線載離,得手後三人旋將之削皮變賣,所得款項楊通發先從中取得車資2000元後,再由三人平分。
三、鍾振欽、邱富雄、劉哲宇,結夥三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振欽騎乘CL8-559號機車後載劉哲宇,邱富雄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鐘振欽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爬竿器13支、鷹勾剪1支及照明用頭燈,由鍾振欽或邱富雄以鷹勾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供輸送電力而配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之電線(價值詳附表一所示),劉哲宇則與另一人在地面把風,及將電線綑綁放入塑膠袋,再由邱富雄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電線載至鍾振欽或邱富雄租屋處,將電線削皮變賣,所得款項先付給邱富雄車資後,再由三人平分。
四、鍾振欽、邱富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振欽騎乘CL8-559號機車,邱富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鐘振欽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爬竿器13支、鷹勾剪1支及照明用頭燈,由鍾振欽或邱富雄以鷹勾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供輸送電力而配置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之電線(價值詳附表二所示),另一人在地面把風,及將電線綑綁放入塑膠袋,再由邱富雄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電線載至鍾振欽或邱富雄租屋處,將電線削皮變賣,所得款項先付給邱富雄車資後,再由二人平分花用。
五、鐘振欽、劉哲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除去塑膠皮之電線(裸銅線)拿至吳素華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巷16之3號之資源回收場(永常利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吳素華明知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不得變賣、收購,且其曾於97年間因不慎購入臺電公司電纜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應對於故買裸銅線時,有相當之辨識及判斷能力,其預見鍾振欽及劉哲宇所持有並載運前來兜售之裸銅線,有可能係竊取臺電公司電線剝皮後之贓物,仍分別以故買贓物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斤170元至230元之價格收購之(歷次變賣重量、單價、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並將購得之裸銅線轉售上游大盤商,而獲利約
1萬2000元。鍾振欽於附表三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時間,因變賣裸銅線時不欲檢警事後輕易追查,分別基於偽造署押犯意,冒用「林源棟」、「林源洞」、「鍾正欽」、「黃文正」等人之名義,於各次變賣之估價單上,偽造「林源洞」、「林源棟」、「鍾正欽」、「黃文正」之簽名,以示其為「林源棟」等本人有收到變賣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林源洞」、「林源棟」、「鍾正欽」、「黃文正」等人及檢警追查贓物來源之正確性。
六、查獲經過:㈠附表一編號3之電線竊案,臺南市玉井分局員警經目擊民眾
報案,按竊賊逃逸方向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有3名嫌犯騎乘2台機車犯案,一部機車車號為000-000號機車。查詢車主 蔣守雯 及戶內人口素行資料,發覺鍾振欽有5次竊盜電纜線之前科,蔣守雯到案亦稱該車鐘振欽有在使用。分局員警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12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2之10號鐘振欽住處,搜索扣得作案用之鷹勾剪1支、爬竿器13支、頭燈1個,已高度懷疑鍾振欽即附表一編號
3電線竊案之竊賊。㈡鍾振欽到案後,坦承與邱富雄、劉哲宇共犯附表一編號3電
線竊案,又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號右前方約80公尺草叢處起出電纜線皮2包(分別重22.44公斤、16.8
2公斤)。另鐘振欽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3、4、
5、8共八件電線竊案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各該犯行,並表明是與楊通發、邱富雄、劉哲宇等人,以不同成員編組犯案。因而為警掌握楊通發、邱富雄、劉哲宇各該犯行。
㈢邱富雄到案後,除就鍾振欽供出部分坦承犯案,復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6、7共五件電線竊案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各該犯行,並表明是和鍾振欽或與鍾振欽及劉哲宇一同犯案。
因而為警掌握鍾振欽、劉哲宇各該犯行。
㈣員警復借提鍾振欽到案,除就邱富雄供出部分坦承犯案,復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該犯行,並表明是和邱富雄一同犯案。
因而為警掌握邱富雄該次犯行。
㈤吳素華故買贓物之犯行則由鍾振欽供出。
七、案經臺電公司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振欽、楊通發、邱富雄、劉哲宇、吳素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五人、被告吳素華選任辯護人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振欽竊盜電線、偽造署押部分:被告鍾振欽就前揭事實於警詢(見警1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21頁)、偵查(見偵1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56頁至第159頁)、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
103頁至第108頁)均坦承不諱。此外:㈠竊盜電線部分:核與臺電公司南化服務所所長 宋永松 、臺電公司內門服務所專員 古富學 於警詢中代理臺電公司指訴事實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電線失竊等情相符(見警1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4頁至第96頁)。附表一、附表二各次電線遭竊之位置圖詳細地址、現場情形、損失價值,復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詳附表一、二所載警卷頁數)在卷可佐。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證人 李福順 警詢中證稱有目擊電線竊案等語相符(見警1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且有100年10月2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張(見警卷第112頁)、員警職務報告1張(見警1卷第
109頁)在卷可參。且竊盜電線之工具(夜間用照明)頭燈
1個、爬竿器13支、鷹勾剪1支,為警扣案為據(見警1卷第122頁)。㈡偽造署押部分:與同案被告吳素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1卷第49頁至第54頁),又偽簽林源棟之簽名未經其同意,復經證人林源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170頁),此部分復有估價單15紙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56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鍾振欽所犯竊盜電線共15案、偽造署押共13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楊通發竊盜電線部分:被告楊通發就前揭事實於警詢(見警1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查(見偵1卷第127、128頁)、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反面、第103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臺電公司內門服務所專員古富學於警詢中代理臺電公司指訴事實二之時間、地點,確有電纜線失竊等情相符(見警
1卷第94頁至第96頁)。復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張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98頁),且竊盜電線之工具(夜間用照明)頭燈1個、爬竿器13支、鷹勾剪1支,為警扣案為據(見警1卷第12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楊通發所犯竊盜電線1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邱富雄竊盜電線部分:被告邱富雄就前揭事實於警詢(見警1卷第29頁至第36頁)、偵查(見偵1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2頁至第65頁反面、第140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臺電公司南化服務所所長宋永松、臺電公司內門服務所專員古富學於警詢中代理臺電公司指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電線失竊等情相符(見警1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4頁至第96頁)。附表一、附表二各次電線遭竊之位置圖詳細地址、現場情形、損失價值,復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詳附表一、二所載警卷頁數)在卷可佐。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證人李福順警詢中證稱有目擊電纜線竊案等語相符(見警1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且有
100年10月2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10頁至第
1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警卷第112頁)、員警職務報告1張(見警1卷第109頁)在卷可參。且竊盜電線之工具(夜間用照明)頭燈1個、爬竿器13支、鷹勾剪1支,為警扣案為據(見警1卷第12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邱富雄所犯竊盜電線共14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劉哲宇竊盜電線部分:被告劉哲宇就前揭事實於警詢(見警1卷第40頁至第45頁)、偵查(見偵1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
3頁至第108頁)。核與臺電公司南化服務所所長宋永松、臺電公司內門服務所專員古富學於警詢中代理臺電公司指訴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電線失竊等情相符(見警1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4頁至第96頁)。
附表一各次電線遭竊之位置圖詳細地址、現場情形、損失價值,復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詳附表一所載警卷頁數)在卷可佐。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證人李福順警詢中證稱有目擊電線竊案等語相符(見警1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且有100年10月2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警卷第112頁)、員警職務報告1張(見警1卷第109頁)在卷可參。且竊盜電線之工具(夜間用照明)頭燈1個、爬竿器13支、鷹勾剪1支,為警扣案為據(見警1卷第12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劉哲宇所犯竊盜電纜線共5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附表一編號1被告鍾振欽、邱富雄、劉哲宇竊盜電線部分,渠三人固坦承於100年7月上旬某日晚上11時許行竊(見本院卷第104頁、第62頁反面)。然證人宋永松於警詢時證稱:該處是在100年5月26日發現遭竊而報案(見警1卷第80頁最末列),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見警1卷第86頁至第87頁)在卷可佐。堪認上址電線失竊之時間應為100年5月中下旬間某日(100年5月26日以前),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七、被告吳素華故買贓物部分:被告吳素華就故買贓物之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第155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鍾振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將剝皮後之電線賣與吳素華13次,吳素華沒有問電線的來源,也沒有確實叫伊出示證件等語(見警1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8頁,偵1卷第160頁),同案被告劉哲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將剝皮後之電線賣與吳素華2次,吳素華沒有問電線的來源等語(見警1卷第43、44頁,見偵1卷第134、135頁)相符。復有估價單15張在卷可按(見警1卷第56頁至第60頁)。又被告吳素華前曾於97年間因不慎購入臺電公司電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6863號、97年度第193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對於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不得購入乙節應知之甚詳。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實在簿冊登記方面有疏失(見本院卷159頁反面)。是以,其身為資源回收業者,且曾涉及誤購電線案件,理應對於故買裸銅線時,有相當之辨識及判斷是否為臺電電線之能力,應可預見鍾振欽及劉哲宇所持有並載運前來兜售之裸銅線,可能係竊取臺電公司電線剝皮後之贓物,仍分別以故買贓物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斤170元至230元之價格收購之,已堪認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吳素華所犯故買贓物共15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事實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被告鍾振欽、楊通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被告二人所犯事實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該2款加重事由固無變更,然法定刑中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該次竊盜犯行,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此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是竊盜罪之既、未遂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對客體是否已建立了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也就是支配關係是否已從原權利人移轉到行為人。至於如何認定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應考量行為人對於客體的掌握程度,此即與客體的大小有關,如果是體積細小且重量輕微之物,行為人一經握有,應可認為支配權已然移轉。附表一編號3電線竊案,被告鍾振欽等三人已以鷹勾剪剪斷電線,而電線掉落於地面,此據證人李福順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頁),縱該電線未遭竊賊帶走(見警卷第109頁職務報告),但因電線已脫離原權利人之持有,堪認在此情形下,被告應可輕易的將電線拾起,可認該等電線之支配權已然移轉至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因遭人發覺而未將竊取之電線搬運上車,然就該已經掉落地面之電線,被告等人已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是附表一編號3竊盜電線之犯行應屬既遂。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鍾振欽、楊通發、邱富雄、劉哲宇等人所攜帶之鷹勾剪1支、爬竿器13支,該鷹勾剪既能剪斷電線,當屬鋒利之物,而爬竿器亦甚堅硬,足以負荷人之體重而攀爬上電線桿,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均足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依前揭判例說明,鷹勾剪、爬竿器自堪認為係兇器。
㈣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
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被告鍾振欽於附表三所示之估價單上偽簽「林源棟」等人之簽名,僅表示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該部分犯行構成偽造署押罪,而非偽造私文書罪。㈤核被告鍾振欽、楊通發,就事實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1罪);附表一被告鍾振欽、邱富雄、劉哲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5罪);附表二被告鍾振欽、邱富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各9罪);附表三被告鍾振欽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13罪)、被告吳素華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15罪)。事實二中被告鍾振欽、楊通發、綽號「萬仔」之成年男子,附表一中被告鍾振欽、邱富雄、劉哲宇,及附表二中被告鍾振欽、邱富雄,就所示竊盜電線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之說明:
起訴書之附表,係依電線桿上有電線失竊之地點計算被告罪數(以電線桿編號),惟被告等人行竊電線時有可能同一次的行動中接續行竊周圍電線桿之電線。本件電線竊案除附表一編號3之外,均因被告鍾振欽、邱富雄等人自首而供出犯行,渠等因所涉竊案過多,對於行竊時間點之記憶已經模糊。然被告劉哲宇已於偵查中供稱:雖然我有去9處,但是有幾個地點是同一天去的,像是義民廟,產業道路的點也是同一天去等語(見偵1卷第132頁)。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鍾振欽、邱富雄、劉哲宇等三人,均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有很多地點都是同一次前往行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第107頁)。綜此,因公訴人無法舉證就原附表被告犯行均屬各別起意,例如:義民廟高分16至A1間、義民廟高分A2至A3間,極可能是同一次接續竊盜之犯行。本院依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起訴書記載之各次犯罪時間、電線杆鄰近之位置、被告等人於本院之供述,本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在同一犯罪時間內,將周圍之電線竊案合併為同一次行竊所犯,爰更正如判決書事實二、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是以,被告鍾振欽、邱富雄、劉哲宇於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4,被告鍾振欽、邱富雄於附表二編號2、編號
4、編號5,各該次行為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竊盜電線犯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鍾振欽所犯上開數竊盜電線罪(15件)、偽造署押罪(13件),被告邱富雄所犯竊盜電線罪(14件),被告劉哲宇所犯竊盜電線罪(5件)間,被告吳素華所犯故買贓物罪(15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鍾振欽、楊通發、邱富雄、劉哲宇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線
,業據證人宋永松、古富學警詢證述在卷可按,且觀之卷附照片,應係當地供輸送電力而配置在該處之電線,屬電業法第105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則被告等人著手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犯行,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惟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起訴書固漏論電業法第105條之條文,惟檢察官就此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鍾振欽、楊通發、邱富雄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分別
於97年10月20日、97年2月24日、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自首適用情形,玉井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依本判決附
表編排方式修正):㈠附表一編號3查獲前,警方尚未掌握被告鍾振欽涉案,鍾振欽有自首適用;㈡事實二、附表一、二查獲前,警方尚未掌握被告鍾振欽涉案,鍾振欽均有自首適用;㈢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6、7係被告邱富雄帶同警方前往查證並坦承行竊,惟 邱嫌 僅供出贓物載送地點,稱在行竊地點附近把風等語,認邱富雄所述有避重就輕,該部分犯罪之偵破仍賴後續傳喚鍾振欽到案始明暸案情,應屬被告鍾振欽自首,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惟:被告邱富雄已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6、7之犯行在員警未發覺前帶同警方到竊案現場附近,並願接受裁判,其於警詢時表示:行竊地點都是我帶同警方前往查證地點附近,正確地點真的忘了,我們有以不同編組成員行竊等語(見警1卷第35頁),是雖然伊辯稱分贓得款較少、伊只有把風行為等避重就輕情節,仍有自首之適用。且就此部分,既然是邱富雄先供出犯行,警方已掌握被告鍾振欽共同涉案,鍾振欽即無自首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5之地點,雖然是邱富雄先帶同警方前往現場,但卻表示該次伊忘記有沒有參與等語(見警1卷第34頁),至警方借提鍾振欽時,鍾振欽隨即自首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該部分犯行應係鐘振欽自首而查獲。又附表一編號3,警方已掌握監視器畫面,且於鍾振欽住處扣得鷹勾剪、爬竿器、頭燈等物,又鍾振欽有行竊電線之前科,警方應已高度懷疑鍾振欽犯案,拘提鍾振欽到案後,其坦承犯行而供出其他共犯,該部分犯行被告等人均無自首之適用。
⒊就被告鍾振欽、邱富雄有自首適用之犯行,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量刑審酌:
⒈被告鍾振欽、楊通發、邱富雄、劉哲宇四人正值青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以不同編組方式,共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一再持兇器竊盜,顯見被告等人目無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所竊電線足以影響民生用電及路燈照明,所生危害非輕,迄今未能賠償臺電公司損失,又被告鍾振欽為避免變賣裸銅線時遭檢警輕易追查來源,偽簽他人署押,造成名義人損害,亦不足取,並兼衡其等之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⒉被告吳素華知悉裸銅線疑為盜贓物而故買,使財產犯罪之物
難以追及或回復,助長財產犯罪,增加查緝困難,且本案故買之裸銅線數量非微,造成臺電公司損害甚鉅,兼衡其素行良好,犯罪動機僅在賺取差價,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為
1萬2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㈩沒收:
⒈被告鍾振欽、楊通發、邱富雄、劉哲宇行竊電線時攜帶之鷹
勾剪1把、爬竿器13支、頭燈1個,為被告鍾振欽所有供各次行竊電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振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第108頁),本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應於共犯各該罪刑下均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1至11、14、15所示偽造之「林源棟」簽名2枚
、「林源洞」簽名1枚、「 鐘正欽 」簽名1枚、「黃文正」簽名9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剝皮刀1支,係削皮所用,與竊盜電線本身無關,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亦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見警卷第1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吳素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吳素華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吳素華於緩刑期間,能按本院101年3月12日審理程序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吳素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電公司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吳素華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吳素華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鍾振欽、邱富雄屢屢以關係民眾用電及生
技之電纜線為行竊標的,聲請諭知被告二人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鍾振欽前因竊盜電線,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
各罪均減刑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又犯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鍾振欽因竊盜案僅有入監服刑6月之紀錄,尚難謂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於96年間犯下電線竊案後,97年1月出監,直至本案99年底始再犯案,中間相隔近3年無再犯竊盜案件,其竊盜頻率非高,尚難認有竊盜之惡習。又被告自96年間染上毒癮,其於警詢時稱:變賣贓物的現金拿去購買毒品等語(見警1卷第10頁),且被告復稱平均2天要吸食1次安非他命(見警1卷第11頁),顯然被告是因身染毒癮導致生活走樣,方為本件諸多竊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正當工作、現在種植辣椒(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因而被告並非無一技之長之人,僅因毒癮發作缺錢購買而屢屢行竊電線變賣。固然竊盜電線危害民生用電,危險性非輕,但考量警方僅掌握被告鍾振欽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其餘犯行實賴被告等人自首而全盤供出,亦顯見被告鍾振欽犯後已有悔改之心,對其未來改過往日非行,應可期待。末以,強制工作對於被告而言,常常變成加諸人身自由受限之時間,如被告所稱:家裡尚有妻子、兒女(見本院卷第10
8頁),若被告面臨長期刑罰,再加諸強制工作,可能因保安處分之司法處遇導致被告家庭破碎。本院考量被告前次竊盜電線最終僅執行有期徒刑6月,刑罰效果有限,無法有效矯治被告法敵對之意識,本次竊盜、偽造署押犯行,爰定較長之刑期,以示懲儆,且被告尚有施用毒品案件將待執行,藉由長期牢獄生活與外界隔絕,讓被告戒絕毒癮,方為治本之法。綜上,堪認被告鍾振欽有維持正當工作之能力及意願,並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者,僅因毒癮所害,是被告若要根治竊盜犯行,首要應是戒除毒癮,而非強制工作,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⒊被告邱富雄前於89年間因恐嚇取財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92年間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間因與被告鍾振欽共同竊盜電線,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各罪均減刑為4月,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7年間因侵占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5月27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邱富雄雖有犯罪前案,但犯罪次數、頻率非高,難謂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於98年5月假釋出監,直至10
0年中再犯案,中間相隔2年無再犯案件,尚難認有竊盜之惡習。被告自89年間染上毒癮迄今,經觀察勒戒2次、毒品案件判刑,顯然被告犯下財產犯罪是因身染毒癮導致缺錢購毒,方為本件諸多竊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正當工作、在做水電,月入可達3、4萬(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因而被告無需再習得工作技能,以便將來出獄後謀求工作機會。固然竊盜電線危害民生用電,危險性非輕,但考量本案查獲實賴被告等人自首、自白,亦見被告邱富雄已有悔改之心,對其出監後之生活,應可期待。又強制工作對於被告而言,形同變相延長刑期,如被告所稱:家裡尚有妻子、3個兒女,2個就讀幼稚園、1個國小(見本院卷第65頁),若被告面臨長期刑罰,再加上強制工作,可能因保安處分之司法處遇導致被告家庭破碎。本院考量被告之前財產犯罪執行之刑罰效果有限,無法有效矯治被告違法意識,本次竊盜犯行,爰定較長之刑期,以昭炯戒,且被告尚有繫屬於他院之竊案待判決,藉由長期牢獄生活與外界隔絕,讓被告戒絕毒癮,方為根治其非行之法。綜上,堪認被告邱富雄有維持正當工作之能力及意願,並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者,僅因毒癮所害,是被告若要根治竊盜犯行,首要應是戒除毒癮,而非培養正確謀生觀念,再依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需長期入監服刑,足以達到將被告與毒品完全隔絕之效果,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對被告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17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鍾振欽、邱富雄及劉哲宇共犯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證據卷頁)│所得財物│自首情形│罪名及宣告刑│├──┼────┼───────────┼───────────┼────┼─────────────────┤│1│100年5│台南市南化區( 田中 高幹│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邱富雄有│鍾振欽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月中下旬│23-25)│長度1023.3公尺│自首之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爬竿│││間某日(││價值61428元│用│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100年5│(見【警1卷】第87頁)│││收。│││月26日以││││邱富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劉哲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2│100年10│高雄市旗山區義民廟│①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鍾振欽有│鍾振欽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月中旬某│①高分16至A1間│長度113公尺│自首之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爬竿│││日0時許│②高分A2至A3間│價值6783元│用│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③高分A3至A4間│②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收。│││││長度104公尺││邱富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見【警1卷】第99頁)│價值6243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劉哲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3│100年10│台南市南化區(西埔高分│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均無自首│鍾振欽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月26日1│32、33間)│長度120公尺│適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爬竿│││時許││價值7204元││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見【警1卷】第70頁)│││收。│││││││邱富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劉哲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4│100年10│台南市南化區││鍾振欽有│鍾振欽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月下旬某│①南化高幹276右12、276│①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自首之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爬竿│││日2時許│右13、276右14間│長度122公尺│用│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②南化高幹276右18、右│價值7323元││收。││││19、右19A1間│②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邱富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③南化高幹276右19、右│長度164公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爬竿││││20、右21間│價值9844元││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③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收。││││(見【警1卷】第76至78│長度116公尺││劉哲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頁)│價值6963元││,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5│100年10│高雄市內門區(望寮幹│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鍾振欽有│鍾振欽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月下旬某│11左15左1、11左15間│長度147公尺│自首之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爬竿│││日2時許│)│價值8824元│用│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見【警1卷】第98頁)│││邱富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劉哲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補充說明:││編號1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編號2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11││編號3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編號4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6、17││編號5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鍾振欽與邱富雄共犯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證據卷頁)│所得財物│自首情形│罪名及宣告刑││││││││├──┼────┼───────────┼───────────┼────┼─────────────────┤│1│100年4│台南市南化區(鹽園高│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邱富雄有│鍾振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20日│分7左11-左13)│長度179.8公尺│自首之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價值10793元│用│、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見【警1卷】第87頁)│││邱富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2│100年5│①台南市南化區(金馬高│①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邱富雄有│鍾振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26日│幹113右4、11-A3)│長度312公尺│自首之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②台南市南化區(金馬高│價值18630元│用│、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幹81-84之1、88-90)│②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邱富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③台南市南化區(南化高│長度387.4公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幹298左1-左5)│價值23255元││、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④台南市南化區(南化高│③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幹261-261右2、264-26│長度146公尺││││││5之1)│價值8764元│││││││④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見【警1卷】第84、│長度117.8公尺││││││88、89、91至93頁)│價值7071元│││├──┼────┼───────────┼───────────┼────┼─────────────────┤│3│100年10│高雄市內門區(內門高│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鍾振欽有│鍾振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中旬│幹93、94、95間)│長度80公尺│自首之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價值4802元│用│、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見【警1卷】第98頁)│││邱富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4│100年10│①高雄市內門區(東埔幹│①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鍾振欽有│鍾振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下旬│3、3-1、3-2間)│長度171公尺│自首之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②台南市南化區(觀音高│價值10265元│用│、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分11、11BB1間)│②60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邱富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長度125公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見【警1卷】第98、72│價值7348元││、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頁)││││├──┼────┼───────────┼───────────┼────┼─────────────────┤│5│100年11│①台南市南化區(觀音高│①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鍾振欽有│鍾振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上旬│分14右2右1、14右2右│長度231公尺│自首之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1A1間)│價值13867元│用│、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②台南市南化區(觀音高│②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邱富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分14右2右1A1、14右2│長度140公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右1A2間)│價值8404元││、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見【警1卷】第73、74│││││││頁)││││├──┼────┼───────────┼───────────┼────┼─────────────────┤│6│100年11│高雄市內門區(東埔幹│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邱富雄有│鍾振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15日│39-46號)│長度222公尺│自首之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價值13326元│用│、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見【警1卷】第83頁)│││邱富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7│100年11│高雄市內門區(東埔幹│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邱富雄有│鍾振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28日│54-55、56左2-C3號)│長度202公尺│自首之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價值12126元│用│、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見【警1卷】第83頁)│││邱富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8│100年12│台南市南化區(觀音高│60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鍾振欽有│鍾振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上旬│分3、3B1間)│長度54公尺價值3541元│自首之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用│、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見【警1卷】第75頁)│││邱富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9│100年12│高雄市內門區(內門高│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鍾振欽有│鍾振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8日│幹257右分1-右分4號)│長度131公尺│自首之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價值7864元│用│、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見【警1卷】第83頁)│││邱富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爬竿器拾叁支│││││││、頭燈壹個、鷹勾剪壹支均沒收。│├──┴────┴───────────┴───────────┴────┴─────────────────┤│補充說明:││編號1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編號2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5、7││編號3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編號4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4││編號5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編號6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編號7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編號8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編號9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三:依吳素華提出之估價單所列
吳素華故買贓物之時間、裸銅線重量、單價、變賣金額鍾振欽偽造署押之時間、偽造之署押名義人(編號12、13和鍾振欽無關)┌──┬───────┬────┬─────┬────┬────┬─────┬────────────────┐│編號│時間│銅線重量│單價(元/│變賣金額│變賣之人│簽署之姓名│罪名及宣告刑││││(公斤)│公斤)│(元)││││├──┼───────┼────┼─────┼────┼────┼─────┼────────────────┤│1│100年8月20日│56│225│12600│鍾振欽│林源棟│鍾振欽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估價單上偽造「林源棟」│││││││││之署押壹枚沒收。│││││││││吳素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8月30日│72│230│16560│鍾振欽│林源洞│鍾振欽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估價單上偽造「林源洞」│││││││││之署押壹枚沒收。│││││││││吳素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9月24日│68│200│13600│鍾振欽│鍾正欽│鍾振欽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估價單上偽造「鍾正欽」│││││││││之署押壹枚沒收。│││││││││吳素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9月26日│89│195│17355│鍾振欽│黃文正│鍾振欽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估價單上偽造「黃文正」│││││││││之署押壹枚沒收。│││││││││吳素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10月6日│52│185│9620│鍾振欽│黃文正│鍾振欽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估價單上偽造「黃文正」│││││││││之署押壹枚沒收。│││││││││吳素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10月12日│29.5│190│5605│鍾振欽│黃文正│鍾振欽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估價單上偽造「黃文正」│││││││││之署押壹枚沒收。│││││││││吳素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0年10月19日│53│195│10845│鍾振欽│黃文正│鍾振欽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3│170││││徒刑叁月。估價單上偽造「黃文正」│││││││││之署押壹枚沒收。│││││││││吳素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0年10月25日│81│195│15795│鍾振欽│黃文正│鍾振欽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估價單上偽造「黃文正」│││││││││之署押壹枚沒收。│││││││││吳素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0年10月26日│58.5│190│11115│鍾振欽│黃文正│鍾振欽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估價單上偽造「黃文正」│││││││││之署押壹枚沒收。│││││││││吳素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0年10月31日│90.5│200│18100│鍾振欽│黃文正│鍾振欽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估價單上偽造「黃文正」│││││││││之署押壹枚沒收。│││││││││吳素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0年11月2日│93│195│18135│鍾振欽│黃文正│鍾振欽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估價單上偽造「黃文正」│││││││││之署押壹枚沒收。│││││││││吳素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0年11月5日│61│195│11895│劉哲宇│劉哲宇│吳素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0年11月7日│58│195│11310│劉哲宇│劉哲宇│吳素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0年11月15日│62.5│200│12500│鍾振欽│黃文正│鍾振欽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估價單上偽造「黃文正」│││││││││之署押壹枚沒收。│││││││││吳素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0年12月5日│60.5│205│12402│鍾振欽│林源棟│鍾振欽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估價單上偽造「林源棟」│││││││││之署押壹枚沒收。│││││││││吳素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計││984.5││197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