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碧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11號、1284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27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碧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 潘錦蓉 」簽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潘錦蓉」簽名參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潘錦蓉」簽名參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潘錦蓉」簽名共計捌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沈碧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之某郵局外,利用潘錦蓉將皮包委託其保管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該皮包內所置潘錦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件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件大眾銀行信用卡)各1張,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沈碧㦊另基於冒用潘錦蓉之名義,持本件台新銀行信用卡、本件大眾銀行信用卡透過刷卡消費方式,偽造簽帳單並據以詐取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本件台新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一所示商店之不詳姓名成年店員佯稱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酒食,以及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件台新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二所示商店之不詳姓名成年店員佯稱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以及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本件大眾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三所示商店之不詳姓名成年店員佯稱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沈碧㦊並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所示潘錦蓉之簽名,而偽造完成上開簽帳單,並持之交付予上揭不詳姓名之店員而行使,不僅侵害潘錦蓉之權益,並致使該不詳姓名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潘錦蓉本人欲消費購物,而交付相當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刷卡金額價值之財物予沈碧㦊,沈碧㦊並因而詐取財物得手。
三、沈碧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本件台新銀行信用卡向附表四所示商店之不詳姓名成年店員佯稱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惟因無法過卡,致未詐取財物得逞。
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碧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錦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份、簽帳單影本4紙及大眾銀行信用卡盜刷商店明細表1份、簽帳單影本4紙,以及北門數位科技館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畫面相片1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侵占前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係各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附表四所示詐欺之行為但未達獲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就該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潘錦蓉之簽名,各為偽造上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又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分別出於一個利用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詐騙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據以詐得財物之犯意,實行行使偽造簽帳單而同時藉以進行詐取財物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簽帳單即屬於施用詐術之行為,性質上堪認各別為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37號提案會議紀錄意旨可參)。再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分係利用持潘錦蓉之上開信用卡而得以冒名刷卡消費之機會下,於附表二、三各自密切接近之時地,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附表二、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各侵害同一法益且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附表二、三所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就附表二、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言,各應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附表一所示刷卡金額誤載為199元,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得信用卡供其消費,竟起貪念而犯上開之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消費秩序,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坦承認錯,深具悔意,現從事販賣化妝品事務,有正當工作,並就附表一、二所示使用本件台新銀行信用卡所生共計4萬2千3百元之債務,以及附表三所示使用本件大眾銀行信用卡所生共計3萬1千8百34元之債務,業與上開銀行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1號、113號調解筆錄及台新銀行101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以及大眾銀行101年3月13日眾發債密發字第1010002295號函各1份可參,且被害人潘錦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等語,有本院101年2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稽,足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再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潘錦蓉」簽名共計8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簽帳單,係上開銀行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完全相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持本件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日期│刷卡金額│交易商店│偽造潘錦蓉│││(新台幣:元)││簽名枚數│├─────┼───────┼───────────┼──────┤│100年5月22│300│超炫PUB(臺南市中西區│一枚││日4時5分││健康路1段260號)││└─────┴───────┴───────────┴──────┘附表二:持本件台新銀行信用卡接續實行┌─────┬───────┬───────────┬──────┐│交易日期│刷卡金額│交易商店│偽造潘錦蓉│││(新台幣:元)││簽名枚數│├─────┼───────┼───────────┼──────┤│100年5月22│6,60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一枚││日17時5分││司臺南分公司││├─────┼───────┼───────────┼──────┤│100年5月22│7,100│同上│一枚││日18時59分││││├─────┼───────┼───────────┼──────┤│100年5月22│28,300│同上│一枚││日20時6分││││└─────┴───────┴───────────┴──────┘附表三:持本件大眾銀行信用卡接續實行┌─────┬───────┬───────────┬──────┐│交易日期│刷卡金額│交易商店│偽造潘錦蓉│││(新台幣:元)││簽名枚數│├─────┼───────┼───────────┼──────┤│100年5月22│765│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一枚││日17時41分││司臺南分公司││├─────┼───────┼───────────┼──────┤│100年5月22│1,344│同上│一枚││日18時41分││││├─────┼───────┼───────────┼──────┤│100年5月22│2,925│同上│一枚││日19時18分││││├─────┼───────┼───────────┼──────┤│100年5月22│26,800│同上│一枚││日19時59分││││└─────┴───────┴───────────┴──────┘附表四:持本件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日期│刷卡金額│交易商店│偽造潘錦蓉│││(新台幣:元)││簽名枚數│├─────┼───────┼───────────┼──────┤│100年5月22│2,290│北門數位科技館(臺南市│無(未成功)││日20時57分○○○區○○路○段○○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