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雄
張梅英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986、102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梅英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更正為:手機序號條碼貼紙影本1紙、照片3張。
二、核被告邱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被告張梅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邱正雄、張梅英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該遺失物已由被害人 黃仁聖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侵占上開所拾獲之遺失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